544232564128592172

现行法律并未对合同订立形式作出严格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法律并非对所有合同均持此开放态度,例如劳动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夫妻财产约定等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不少当事人不再拘泥于纸质形式,有时也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达成合同合意,那这样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视为一种书面合同?将来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能否以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否认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视为书面形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将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书面形式。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12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要成立需要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也可以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然不符合传统书面合同的要求。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应当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张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愿、不受强迫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明在微信中向原告作出“如果有事我赔你”的明确承诺,该承诺的内容具备为中普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明确,亦符合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能够认定被告张明所保证的系原告能够按期从中普公司获返回借款,故本院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3民终907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张松、岳刚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岳刚支付租金、张松收取租金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同过微信记录就租赁合同租期、租金事宜形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每年租金22000元,租期三年履行。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微信聊天记录视为一种书面形式目前已不是争议问题。这也提醒所有人,微信聊天过程中亦要慎言慎行,切不可随意作出承诺,否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笔者在查询案例过程中同时也注意到,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视为书面协议的案例目前主要集中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保证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等此类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院认定数量仍比较少。因此,出于谨慎行事,对于法律明确要求需采用书面方式的,最好直接使用纸质形式订立合同,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及争议。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