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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然后判决股东应对公司高达三亿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续案件进入执行,法院最终执行了股东对公司的100%股权,将公司股东变更成债权人。后原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实质受益三亿多,要求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结果一二审判决却截然不同。

本文所涉案件虽历经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但案情其实不算复杂。笔者根据最高院判决将案件相关要素提炼出来,读者即可一目了然并快速掌握案件争执点及法院观点。对于再审判决书所载二审法院观点,笔者看了好几遍,仍有一头雾水感觉,可能是再审判决未能全文载明之故吧。

案件要素:

王某武、宋某萍系夫妻关系,对高明公司持有100%股权。

林忠勇与高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林忠勇为此投资高明公司346416500元。

后双方起纠纷,生效判决认定高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林忠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予解除,高明公司应返还林忠勇投资款346416500元及利息。王某武、宋某萍虽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作为高明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高明公司的违约行为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评估,高明公司总资产约2952617300元,负债约2400976200元(包含向林忠勇承担的约346416500元债务及利息),高明公司归属于股东即王某武、宋某萍的股东权益为约551641100元。

后因拍卖二次流拍,该执行案以将王某武、宋某萍对高明公司100%股变更登记给林忠勇及其指定人而终结。

再后王某武、宋某萍起诉高明公司及林忠勇,以不当得利,后改为追偿权为由要求高明公司返还413730832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林忠勇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王某武、宋某萍另案承担生效判决连带给付义务后,是否有向高明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以及追偿额是否应全额支持的问题。

首先,本案系另案林忠勇诉王某武、宋某萍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生效执行后而产生的争议,该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判决:高明公司返还林忠勇投资款346416500元及利息,王某武、宋某萍对高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双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补正报告》显示:高明公司股权总资产2952617300元,负债2400976200元,净资产计551641100元。可见,高明公司不仅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还具有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偿还能力。但在执行程序中,林忠勇并未选择主债务人高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而是选择了王某武、宋某萍承担连带责任。西安中院另案依林忠勇的申请,遂将王某武、宋某萍持有高明公司的全部股权拍卖,以物抵债执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涉及的债务人高明公司欠付林忠勇的413730832元。可见,通过上述执行程序王某武、宋某萍代偿债务的事实行为,使得各方的利益关系发生了变化,即:一是林忠勇的债权得以实现;二是主债务人高明公司并未依其有限责任,独立承担欠付林忠勇的债务,其公司超过5.5亿元的净资产得以留存,在林忠勇实现债权的同时,高明公司的资本构成得到优化,其公司负债由约2400976200元减至约1900000000元,而高明公司保有王某武、宋某萍替代给付的413730832元利益显属不当。

其次,本案证据显示,因双方合作开发属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频繁的拆迁安置相关费用的补偿支付工作,严格公司财务流程与满足村民拆迁利益的实现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且涉及混同资金的银行卡亦由公司财务管理。因此,王某武、宋某萍在经营高明公司期间,虽存在一定的资金混同行为,但却事出有因,且《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补正报告》等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合作项目资金投入超过林忠勇投入的资金约75000000元,双方合作期间,王某武、宋某萍的资金混同行为与挪用林忠勇投资款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且混同的资金也远低于林忠勇的投资款,故王某武、宋某萍对于高明公司享有全额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王某武、宋某萍对高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应享有代高明公司清偿债务413730832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完全的法定追偿权利。

二、关于林忠勇是否依法具有共同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王某武、宋某萍关于林忠勇与高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武、宋某萍有权向高明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全额支持了追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是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此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人格,公司人格为股东人格所吸收,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号民事判决已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定认定王某武、宋某萍夫妇二人作为高明公司的股东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继而判令王某武、宋某萍对高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王某武、宋某萍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因其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高明公司已经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独立意志,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王某武、宋某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不再享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认定王某武、宋某萍对高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补正报告》时明确载明评估结论仅为西安中院处置冻结财产提供整体估值参考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补正报告》中所列的资产明细不能作为资产处置拍卖行为实现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仅依据评估报告全额支持追偿数额明显依据不足。此外,一审法院在论述理由中明显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王某武、宋某萍因滥用股东权利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相矛盾,亦应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武、宋某萍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两个413730832元的问题。本案业已查明,高明公司(股东为王某武、宋某萍夫妇,分别持股90%、持股10%)于2010年9月与林忠勇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后,林忠勇提起诉讼,陕西高院作出(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高明公司返还林忠勇投资款3.464165亿元及利息,王某武、宋某萍承担连带责任。高明公司、王某武、宋某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忠勇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首先,依据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果,高明公司有以其公司财产对债权人林忠勇承担债务的能力。西安中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为:高明公司资产2952617300元,负债240097620元(其中已包含对林忠勇的425388048元债务),净资产551641100元。依据上述评估结果,高明公司有净资产551641100元。可见,高明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资产偿还其所欠债权人林忠勇的债务。其次,林忠勇在执行程序中选择高明公司股东王某武、宋某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西安中院执行庭以高明公司净资产551641100元下浮约25%计413730832元为保留价网拍,林忠勇愿意以第一次网拍保留价413730832元取得高明公司100%股权。法院以(2018)陕01执281号之四裁定书,将王某武持有高明公司90%的股权、宋某萍持有高明公司10%的股权以物抵债给林忠勇,抵偿高明公司所欠林忠勇413730832元的债务。该院还将高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林忠勇95%,王志华5%(林忠勇之子)。可见,林忠勇在执行程序中并未选择主债务人高明公司承担责任,而是选择高明公司股东王某武、宋某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王某武、宋某萍不仅是夫妻关系,且系目标公司高明公司100%的股东。由于王某武、宋某萍在执行程序中的代偿行为,使得债务人林忠勇的债权得以实现。依据案涉评估结果,高明公司有净资产551641100元和对林忠勇425388048元债务(包含在高明公司负债240097620元中)。林忠勇在以第一次网拍保留价413730832元取得高明公司100%股权的同时,高明公司因债务减少则资产相应增加413730832元,该增加的413730832元资产属于林忠勇取得高明公司100%股权之前,高明公司拥有的财产价值,该413730832元应当属于高明公司原股东为王某武、宋某萍夫妇。故本案有两个413730832元,一个已经偿还林忠勇,一个仍留在高明公司。至此,高明公司多得的413730832元,原审判决中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高明公司是否应给付原股东王某武、宋某萍413730832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忠勇在刺破高明公司面纱要求股东王某武、宋某萍夫妇承担连带责任后,高明公司因股东王某武、宋某萍夫妇的清偿行为而使得其所欠林忠勇的债务消灭。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高明公司因债务减少相当于资产增加的413730832元,系高明公司原股东王某武、宋某萍的股权价值,故王某武、宋某萍作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上述413730832元享有追偿权。其次,留在高明公司的413730832元价值并不是依据林忠勇的经营行为而获得的增值,而是由于王某武、宋某萍在高明公司的股权被拍卖已经清偿了债权人林忠勇债务的同时,免除了原高明公司向债权人林忠勇偿还欠款的责任,该免除的款项属于高明公司原股东王某武、宋某萍股权价值留在高明公司,对该部分利益,高明公司应予返还。第三,本案王某武、宋某萍用其在高明公司的股权偿还了林忠勇的债务,高明公司作为债务人不仅未承担还款责任,反而因王某武、宋某萍的偿还行为免除了高明公司对林忠勇承担债务的责任,从而使高明公司的资产得以增加413730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王某武、宋某萍有权向高明公司进行追偿。第四,鉴于王某武、宋某萍履行义务后可向高明公司主张偿还413730832元,该款项被高明公司占用所产生的利息,高明公司亦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武、宋某萍没有追偿权有误,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

三、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补正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数额依据的问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补正评估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不仅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而且已经作为高明公司资产股权价值拍卖的依据。从维护高明公司资产价值一致性的角度而言,《资产评估报告》《补正评估报告》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股权资产拍卖的依据,在本案追偿权案件中同样应当作为认定依据,不应因在本案判决时《资产评估报告》《补正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而否认生效执行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资产评估报告》《补正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四、林忠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武、宋某萍要求林忠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王某武、宋某萍并未提起上诉。此外,王某武、宋某萍关于林忠勇与高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王某武、宋某萍关于林忠勇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武、宋某萍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9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案件细细品,各个审级法院都在做简单的加减法,有的法院没做对,有的法院最终敢于纠正没做对的法院。如果这样简单凭借普通人认知都可以判断输赢的案件得不到改判,当事人又情何以堪,这可是最终标的高达四亿多的案件呢。当然,我们应该相信最高院的担当,我希望公平正义永远是最后的赢家!

  索引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