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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1与谢某经亲属作媒而认识,2015年10月1日王某1、谢某订婚,经双方家属商谈后确定彩礼为198000元,后谢某到王某1家居住。王某1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父亲的银行账户向谢某转账支付了彩礼198000元。后谢某生育一女孩王某2。2016年9月22日,谢某与王某1家人发生矛盾后报警处理。2017年中,谢某与女儿离开江西,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户籍地居住。期间,王某1有通过微信多次向谢某另外支付一些款项,王某1在2017年3月17日通过银行向谢某转账支付10000元。因王某1、谢某至今没有登记结婚,王某1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哪些款项属于彩礼性质。王某1支付的19.8万元,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应属于彩礼。对于王某1主张于××××年××月××日支付的1万元,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已经共同居住期间,并不是为结婚而给付,而且王某1在起诉状中陈述是谢某为经营淘宝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万元,谢某则认为是王某1给付的生活费,故该款项不是为结婚而支付的彩礼,应是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来往,王某1在本案中以彩礼的性质请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王某1请求谢某返还彩礼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谢某为准备结婚应有支出,且双方虽未正式登记结婚,但已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及谢某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儿,谢某为家庭等也需生活费用支出等,全部彩礼退回也不合理,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确定谢某需退回彩礼10万元给王某1。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与婚姻关系的缔结息息相关,按照双方二审期间的陈述,王某1和谢某未能结婚源于双方在购房、购车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能归咎于单独一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据此,王某1请求谢某返还其此前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王某1给付彩礼是在××××年××月××日,××××年××月××日谢瑶生育女儿,××××年年中谢某离开王某1家来到顺德居住,可见谢某和王某1共同居住的时间未满两年,在此期间,王某1还向谢某给付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其中在××××年××月××日转账1万元。谢某一审提交的费用单据中,有部分支出是谢某本人使用的,与家庭生活没有关联。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均应承担的义务,不能完全由其中一方负担,而且据谢某所述,女儿刚出生至××××年6月的生活费王某1都有负担。因此,对谢某以19.8万元彩礼已经在家庭生活中消耗完毕为由,认为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同住期间家庭生活的开销情况,确定谢某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我国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文明、自由婚姻,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王某1与谢某的诉辩意见可知,江西省宁都县客观存在迎亲嫁娶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王某1支付198000元给谢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顺应当地风俗习惯而实施的支付彩礼行为。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谢某返还彩礼。在习俗观念中婚姻关系的实质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结婚登记为法律形式要求。在处理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以双方有否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彩礼的数额、生育子女的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谢某虽未与王某1办理正式的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按照当地风俗订婚并共同生活近两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单独一方的过错。谢某自女儿出生后放弃工作一直携带抚养女儿,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谢某无需返还上述198000元彩礼给王某1。二审法院判令谢某需返还100000元彩礼给王某1,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笔者时常会看到有法律公众号推送“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可以返还”,并在文章中列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或是《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条。但在实务中,对于彩礼纠纷,返还彩礼与否法官实际并不会拘泥于本条进行裁判。某些情况下,即便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也可要求返还彩礼,而某些情况下,即便未登记结婚,法院也不会支持返还彩礼的诉求,例如本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司法实务中基本属于被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部分架空的法律条款。笔者本以为最高院会在修订《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对本条进行相应修改,但遗憾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条仍然是照抄本条,未进行任何修改。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当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而是应当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是否返还彩礼、返还多少彩礼,应当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生育情况、给付彩礼的数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广东高院通过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最终确认女方无需返还彩礼,但在法律适用层面,始终无法回避有违反《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嫌。虽然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对于本条的法律适用已形成默契,上级法院通常也不会因为下级法院没有完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进行改判。但笔者认为,本条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始终无法回避,最高院还是应当尽快对《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条进行相应修改。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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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