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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行为广泛存在商事领域中,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早已经予以明确,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即应当认可协议效力。但在执行问题上,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享有的实际权益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即便是最高院的判决,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曾经以为依据本条的规定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当然可以得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解读方式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此即分歧的由来。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针对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如仅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股权交易有关的第三人,还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其他交易的第三人,故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9年11月29日)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定:方案一: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亦可以看出最高院内部对此问题存在分歧,部分法官持第一种观点,部分法官持第二种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从检索案例的数量上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相较于第一种观点的案例更多。而笔者亦更为认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股权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法》规定的登记公示制度相背离,故相应的代持风险应由隐名股东自行承担。而第三人是基于登记公示制度,对名义股东产生信赖,只要第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显然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