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蔡律师接到咨询,当事人王女士与丈夫结婚近三十年,婚内购房近十年。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丈夫名下,但其在王女士不知情且未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抵押办理了130万元的经营贷。王女士十分焦急:丈夫单方抵押婚内房产的行为有效吗?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需明确,夫妻婚内购房,即便产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一般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该房设定抵押,原则上构成无权处分。另一方在未签字且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此时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若明知或应知抵押人已婚而未审慎核查房屋共有情况、婚姻状况,或材料存在明显异常,往往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不具备善意。此种情形下,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多被认定无效。
该种情况下,配偶可从多个层面进行维权。在物权层面,配偶可向法院起诉确认抵押权无效并要求注销抵押登记。诉讼的重点在于证明银行非善意,例如收集证据证明银行未实地查看房屋居住情况、明知已婚但未核实配偶意见、未核查户口本等婚姻信息,或借款协议中已记载配偶信息却未联系核实等。
在财产分割层面,男方擅自抵押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女方有权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若进入离婚诉讼,可主张男方行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分割时对抵押方少分或不分,此时需重点证明男方的主观恶意,如抵押是否发生在感情破裂期、资金真实去向及是否存在伪造材料等。
若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提出拍卖,女方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析产并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如权益确有受损的,可依据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向无权处分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
类案参考一:(2020)新23民终232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何某婚后购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何某名下。何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农商行提供旧的离婚协议书及虚假的婚姻状况声明,将房屋抵押为他人借款担保。但何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农商行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均显示其婚姻状态为已婚。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涉及被告何某名下财产的抵押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被告何某名下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观点: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3月,被上诉人何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两套房屋为案外人史勇、宋锐、车冠雄在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涉案抵押两套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何某一人名下,但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何某擅自抵押的行为并未经上诉人王某同意,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申请调取的公证处抵押手续卷宗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上诉人何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的婚姻状况系已婚,且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调取的被上诉人何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亦显示被上诉人何某已婚,而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依据被上诉人何某个人出具的婚姻状况声明及2004年6月28日的离婚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未对被上诉人何某的婚姻状况及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就涉案两套房屋(昌吉市56区1丘31栋5层502室房产、昌吉市6区5丘8栋2-102室房产)设立的抵押无效。上诉人王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何某名下前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类案参考二:(2020)甘0402民初1027号
案情简介:杨某与史某婚后购买房产登记在史某名下。史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兰州银行提供单身证明及承诺书,将该房产为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兰银最高抵字2016年第10103201600003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史某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46-251第2层016室房产设定抵押无效并由二被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产是否系原告与史某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以该房设定抵押是否有效。首先,涉诉房产购买于2007年,原告与史某系1970年就已结婚,该房产系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该房产性质为原告与史某夫妻共同财产,且据《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该房产为其双方共同共有。其次,《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史某未告知原告此事并征得其同意又未得追认,而擅自将共有财产向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法,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共有人一直并不知悉史某以此房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未予以追认,因此史某与兰州银行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无效。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史某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且史某也认可该房产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类案参考三:(2025)闽0823民初3614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黄某婚后购买一套房屋并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2020年,黄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向莫某借款50万元,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莫某在实地看房时,屋内挂有王某与黄某的结婚照且有黄某母亲居住,莫某知晓黄某已婚,但未要求王某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因黄某未按期还款,法院依法拍卖了该房屋得款55.2万元。王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50%份额,请求阻却对该部分拍卖款的执行。
法院观点:案涉房屋为王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黄某未约定该房屋为按份共有,依法属于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已被本院强制处理,王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王某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屋已被本院依法处置变现,王某对讼争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讼争房屋变现款的执行,王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案涉房屋处置变现款的执行分配的理由成立。因此,王某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50%的房屋拍卖款(即276,000元)及请求确认该房屋拍卖款276,000元为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莫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及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未经配偶同意的房屋抵押,并非绝对无效或仅在抵押人个人份额内有效,其最终效力取决于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善意”,即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债权人非善意,则抵押权不能及于配偶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王某与黄某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抵押,属于对配偶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行为。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取决于是否“善意”,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限于审查房产证,还应包括:抵押合同等重要文件上共有人的签名核实、现场调查与核实占有情况。本案中,债权人莫某有到案涉房屋实地察看,案涉房屋中有王某与黄某大幅的结婚照,王某及黄某母亲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莫某也知道黄某的婚姻及家庭情况,莫某对出借给黄某的50万元巨额借款,也未通知其配偶王某并在借条上、财产抵押合同上签名。综合以上事实,莫某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对出借款项、抵押物权属及使用情况的严格查证义务,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对黄某的配偶王某不发生效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某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构成了对配偶王某共有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
类案参考四:(2023)闽0102民初11405号
案情简介:某某与肖某某婚后购房登记在肖某某名下。肖某某伪造离婚证、户口本等材料,隐瞒已婚事实,擅自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后肖某某无力还款,房屋被法院拍卖,所得价款220万余元全部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俞某某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肖某某要求按房屋拍卖金额全额赔偿。
法院观点:本案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要求造成不动产毁损灭失的侵权人赔偿损失引起的纠纷,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讼争房产为俞某某与肖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肖某某未经俞某某同意擅自将双方共同财产抵押贷款,造成该房产被拍卖灭失,已侵犯俞某某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俞某某可向其主张赔偿。
讼争房产系俞某某与肖某某共同共有,俞某某享有该房产一半份额。现俞某某认为肖某某虚构贷款材料擅自处置讼争房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请求按照讼争房产拍卖价款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虚构贷款材料系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俞某某仅能主张肖某某对其所有部分即讼争房产一半份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俞某某以讼争房产的拍卖金额2203587元作为赔偿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肖某某应当赔偿俞某某11017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