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女儿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给女儿,后父亲在房产过户前意外离世,奶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这样的诉讼请求能被支持吗?北京高院这则再审案例告诉你,可以!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简要概括为:赠与人去世后,《赠与协议》的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继承,法律并未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奶奶作为父亲的继承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协议》。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女儿在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北京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对此的作出回应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最终维持了一、二审判决。

就本案即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北京法院内部实际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虽支持了继承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但在(2019)京02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中,北京二中院则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孟凡杰、孟明作为徐淑清的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撤销徐淑清生前订立的赠与协议的,应举证证明徐淑清在生前已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本案受赠人孟星存在致使赠与人徐淑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根据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孟凡杰、孟明并未就上述情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孟凡杰、孟明要求撤销孟星与徐淑清在2015年9月19日订立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就本案而言,赠与被撤销后,房产的部分份额将由奶奶继承,而奶奶去世后,相关份额又会被其他子女继承或是子女的子女代位继承,但本案父亲最初的真实意思显然是将房产赠与给女儿,并不会希望房产外流并最终被其兄弟姐妹或侄子子女等继承份额,若是其还在世,想必不会同意如此处理讼争房产。不少朋友可能会疑惑,本案法院是否是为了保障老年人权益方才如此判决,但根据再审判决披露的其他案件来看,本案的奶奶从儿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至少也有几百万元,完全足够负担其老年生活。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系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官作为裁判者,在法律框架内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本案结果来看,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未能做到这点,反而有机械适用内部文件之嫌疑。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中指出对于撤销权的认定应当尊重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观点认为“《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该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人的权利人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之所以将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使得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意愿。因为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并非司法解释,仅是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可能作出相反意见的裁判结果。据此,为避免风险,建议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协议》时直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受赠不动产过户前,除非赠与人本人亲自行使撤销权,否则赠与人的继承人不享有合同撤销权,相应继承人应尊重赠与人意思表示,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如此,应可高枕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