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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如若一方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了大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子女名下的,该房产是否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在子女已婚情况下,子女婚内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若父母仅是大部分出资的,仍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小丽、李建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5年5月6日,李建国(买受人)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建国购买佛山市某房屋,房屋总价为787171元,首期款为237171元,按揭贷款550000元。小丽、李建国均作为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

该房屋首期款由李建国名下的账户支付,而其支付账户的款项来源为现金存入(存入金额250000元),李建国母亲陈小花在差不多时间的取现记录显示提现金额为215000元。按揭贷款还贷账户为李建国账户,李建国主张陈小花通过银行取现交给李建国存入银行账号或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交给李建国还款。小丽提供转账主张也有转账给李建国进行还款。

 

法院认为:

一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采纳李建国的意见,认定佛山房屋的首期款及月供款均为母亲陈小花出资,理由如下:首先,李建国提供了陈小花的银行提现记录、李建国工商银行存款记录,从时间及金额上与李建国主张陈小花取现后交付给李建国存入其银行账号的事实基本相符,且现有证据证明小丽、李建国双方在付款前不具有支付首期款的能力。小丽确认首期款主要由陈小花支付,小丽、李建国支付了现金3万元及李建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有的2万元共5万元,3万元现金是小丽、李建国结婚时收取礼金。对于该3万元礼金,小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李建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有的2万元也是来源于李建国于2015年5月6日存入的款项。李建国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小丽所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建国主张首期款由陈小花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

其次,陈小花自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陈小花银行账号取现的同日,李建国的账号即存入等额现金,或陈小花直接转账给李建国,陈小花取现及转账交易共计59笔,总额278200元。上述期间按揭贷款还款共计261454.79元。从存取时间金额及交易持续5年时间,足以认定陈小花取现后再将款项存入李建国的银行账号,形成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李建国已成年且自身有工作及收入,陈小花作为母亲不负有向李建国支付生活费或其他费用的义务,陈小花的转款虽未注明还贷之用,但从交易习惯及交易时间、金额等方面考虑,陈小花支付的款项用于偿还佛山房屋的按揭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小丽抗辩其向李建国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但从李建国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知小丽转款后李建国并未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而是用于消费及偿还个人消费贷款。鉴于此,一审法院对李建国主张佛山房屋的贷款由陈小花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

虽然无证据证明陈小花在出资购买佛山房屋及佛山车位时明确赠与给李建国一人,但佛山房屋及佛山车位均登记在李建国一人名下,陈小花与李建国系母女关系且陈小花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将佛山房屋及车位赠与给李建国。佛山房屋及佛山车位在小丽、李建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由李建国母亲陈小花出资购买,登记在李建国一人名下,可以认定陈小花只对李建国一人的赠与。故佛山房屋及佛山车位为李建国的个人财产,小丽要求分割该房屋及车位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房屋购买于小丽、李建国婚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李建国名下。李建国主张该房屋是其母亲出资购买而赠与给李建国,故属于其个人财产。据查实,该房屋的首期款由李建国名下的账户支付,而其支付账户的款项来源为现金存入,李建国提交其母亲陈小花的取现记录显示,陈小花的提现金额为215000元与李建国存入金额250000元不符(首期款为237171元),无法证明全部的首期款是由陈小花出资。李建国的还贷账户的款项来源多样,无法证明均来源于陈小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指的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如仅存在父母部分出资的,则部分出资的一方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建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存在全额出资购买后将产权登记于李建国名下以赠与李建国个人的事实,李建国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房屋虽登记在李建国名下,但依据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或双方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是李建国个人财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的事实主要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在上述案例的情况,属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即一方父母在婚内为子女购房进行了大部分出资,按揭贷款也有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情况。但因缺乏证据证明系由父母全额出资,对于不能证明是父母出资的部分,则视为是夫妻共同出资。如此,即导致房屋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中二审法院最后根据父母进行了大部分出资的事实,对给予另一方的补偿款予以酌情确定。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下,一定要对出资款项明确一一对应,即明确款项用途系用于购房,包括直接汇入子女付款账户并备注购房款等,子女则在收款后不得将款项转进转出进行混同。对于还贷部分,若由父母偿还的,则应当直接按照还贷金额、时间支付至还贷账户并专项用于偿还贷款。同时,为了避免纷争,在购房时,可由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明确赠与子女个人,与配偶无关。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607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