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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般而言,拒绝探望更容易发生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未抚养子女一方之间,这种情况下未抚养子女一方当然享有探望的权利。但如果是子女本人,其是否拒绝被探望呢?

一、子女明确表明不愿意接受探望,如准予探望会对子女身心造成不利后果,故不宜支持行使探望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虽然从婚姻法上说,探望权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探望权仍应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存在,其设立的宗旨并非仅仅为父母的利益考虑,而是更多的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所以当探望权与子女利益和意愿发生冲突时,探望权不得不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原、被告所育之女已年满十五周岁,已经能够比较完全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情感,从其向本院的陈述看,她明确表达了不愿意接受原告探望的意愿,态度相当坚决,且从在案证据显示也非被告教唆之结果,故在目前情况下,如果准予原告进行探望,显然会对原、被告女儿的身心造成不利的后果,原告目前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原告作为父亲,希望加强与女儿的沟通、交流的心情,法庭也能理解,但在女儿心结未打开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情感,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够对女儿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尽量使其能够接受原告的探望,让女儿能够享受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乙要求每周一次对女儿顾某甲享有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即便子女拒绝探望,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父母的合法的探望权亦应当得到维护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字25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军作为父亲享有探望女儿陈佳的权利,被告作为母亲也应当配合。陈佳现年十三周岁,上初中一年级,并非幼儿,能够基本判断是非并有自由活动能力,其明确向本院表达了自己不想见父亲的意愿。本院本着不影响女儿陈佳生活、学习为原则,也要维护原告合法的权利,同时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少父女之间的隔阂,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酌定原告陈军探望权的履行方式。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在《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亦表达过其观点“设立探望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也有赖于子女的配合。当子女不愿见父或母时,如果一味强调父或母的探望权利而对子女的意志不加理会,势必会使子女受到伤害。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是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望还是迫于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压力而不愿接受探望。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又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绝探望,应当尊重其意愿,享有探望权的父母不得强行对其进行探望。如果子女是迫于压力而拒绝接受探望,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吴晓芳法官观点显然相较于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观点更为符合探望权立法本意,虽然父母探望权利应得到保障,但探望权的行使仍应当是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如子女拒绝探望,法院不宜强行赋予主张探望一方的权利,否则可能损害子女身心健康。不过即使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支持主张探视一方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层面,如果子女拒绝探望,执行法官亦不会强制要求子女被同意,从这一层面来看,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肯定父母有权探望子女亦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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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