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婆婆转账时虽表述为“登记结婚且长期共同生活”,实质是把婚姻必须长久维持、不得离婚作为约束,限制了儿媳的离婚自由,该条件不为法律认可,也违背公序良俗。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涉及婚姻身份的约定都无效。比如离婚时约定一方无偿享有房屋居住权,再婚时须迁出,这类约定通常有效。因为是否再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构成对婚姻自由的强制限制,只是为一项财产上的帮助或补偿设定了终止情形,属于双方自愿安排财产的合理方式。区分标准在于,要看约定是约束人的婚姻自由,还是财产怎么处理。

 

案情简介; 

2021年,小张与小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议及婚嫁。婚前,为增进并维系双方感情,小张的母亲王阿姨代小丽支付其婚前房租等费用,并代为清偿小丽个人信用卡欠款及个人借款。转账时,王阿姨认为附有条件,即“登记结婚且长期共同生活”。此外,王阿姨还为小丽购置了黄金首饰,上述款项及财物合计20万余元。

2023年1月,小张与小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25年11月,小丽向小张提出离婚。王阿姨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小丽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判令小丽返还全部赠与财物。

 

法院观点:

对赠与所附条件的合法性界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而王阿姨在赠与小丽时附的“婚姻关系长久续存、不得离婚”约束条件,直接限制了小丽依法享有的离婚自由权利,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与公序良俗,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赠与行为的效力方面:本案中,小张与小丽于2023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在此后共同居住、生活近三年,赠与所附的核心生效条件已完全成就,案涉款项已交给小丽使用,黄金首饰也已完成权利转移,案涉赠与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撤销权是否成立方面:小丽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因此王阿姨主张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从案涉财物的性质方面,上述款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的彩礼退还的情形,不符合返还条件。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网《父母以“不得离婚”为条件的赠与,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