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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买卖税费发生重大变化,买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一文笔者已作简要分析,即如双方对增加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会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如双方只是对税费负担存在争议,并不愿解除合同,那增加的税费到底应由谁承担呢?

 

一、合同中未约定税费负担方式,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各负担50%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21)辽011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个人所得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刘玉龙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增值税,合同签订时双方未提到该项费用,现实际办理手续时,由于政策调整房屋购买未满五年需缴纳增值税,故该项费用超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范围,即合同中各负各税并非包含该项费用,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判定增值税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二、合同没有约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主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5号,法院认为:关于出售方因政策多支出的税费赔偿。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易致使政策变化而导致其多缴纳的税费,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就税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依据“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买卖双方对税费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同时,原告在2009年12月初即得知被告贷款已行审批,双方在国家政策出台前完全有条件完成过户交易,而办理房屋过户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作为出售方的原告,原告在未要求过户下并于2010年1月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由此对买卖双方未能预见的税费政策调整的出售方税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税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是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税费增加,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调整税费的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杜峰与吴建海、林为华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杜峰选择诉讼途径救济,最终得到支持。本案系产权交割后派生的后续问题,系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未能预见的事由,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不冲突。如双方当事人正常履行买卖合同,则不会遭遇征税方式变更的情况。由于吴建海、林为华对是否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持有异议,主张解除合同,导致双方产权交割时间迟延,迟延履行的责任在于吴建海、林为华。在涉案房屋履行争议解决之后,杜峰因税种发生变化而支出增值税191,375.05元。而在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原应征收的营业税可能发生免征状况。因此,杜峰为涉案房屋而缴纳的增值税191,375.05元,对杜峰而言系额外支出,而该支出系吴建海、林为华阻扰合同正常履行所致,吴建海、林为华当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吴建海、林为华承担增值税191,375.05元的一半,杜峰对此未提起上诉,可予准许。

 

综上,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多增加的税费,法院有可能会适用税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判,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这一案例裁判日期较早,参考价值小于近几年的案例。像(2019)沪02民终4347号、(2021)辽0111民初902号这两个近年的案例,法院都是适用公平原则调解税费负担而非单纯依据税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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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