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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王某、赵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项下第一款约定:“男方所有的房产:南京市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8幢501室离婚后所用权归其本人所有。”南京市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初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赵某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

 

一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中,王某依据其与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赵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协议书》中只是约定诉争房屋的“所用权”归王某所有,现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所用权”解释不一,不能确认双方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不能得出“所用权”即所有权的结论,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依据其与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赵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产约定为“所用权”归王某。鉴于“所用权”并非具有法律意义的用语,且双方对“所用权”的解释不一,现王某主张“所用权”系所有权的笔误,双方实际已经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中虽有“男方所有的房产”的表述,但并非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明确约定,王某仅据此认为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中,王某与赵某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由赵某拟订《离婚协议书》,王某签名同意,表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书》过程中,对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男方所有的房产:南京市御道街169号御水花园18栋501室离婚后所用权归其本人所有”,该条款中的“所用权”既不是法律术语,也不是日常用语,双方因此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是否分割产生争议。赵某认为该条款中的“所用权”不同于“所有权”,该条款仅是约定将诉争房屋让与王某使用,因考虑到双方有复婚的可能,故没有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王某则认为双方离婚时已达成“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致意见,诉争房屋系其婚前全额出资购买,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该条款中的“所用权”系赵某笔误,应为“所有权”,且对整个条款表述的意思并无影响。因此,诉争房屋的权属有无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分割,关键在于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关联条款的内容来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表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第一款外,其他三款均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第一款也应当是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分割的约定。赵某认为第一款仅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作出约定,显然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前提不符。其次,从协议的目的来看,《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等重大事项经协商一致而形成的书面协议,其目的就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双方婚姻的解除及财产的分割进行处理。赵某和王某对其他财产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诉争房屋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财产的权属不作约定,显然达不到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目的。再者,从条款的文义来看,赵某明知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之前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拟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时就先明确“男方所有的房产”,可见该条款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认,故“所用权”一词并不影响该条款对诉争房屋权属分割的约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分割。王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已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赵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义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赵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未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书》中所用权的含义,男方王某主张所用权系笔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男方个人所有。而女方赵某则主张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房屋仍归双方共同所有,只是由男方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离婚协议书》中的所用权实际是使用权的意思。

本案中,讼争房屋原系男方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后续男方进行了加名手续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共同共有讼争房屋的前提下,如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则双方均当然享有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并不需要在特地以所用权的方式强调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归男方所有。结合《离婚协议书》的上下文内容,均是对双方对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进行分割,因此从行文结构上来看,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实际是将讼争房屋归男方王某个人所有亦更为合理。此外,如果《离婚协议书》是通过拼音输入所打,所有权与所用权在拼写时十分容易误打,因此男方王某主张所用权是笔误所致亦符合生活逻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离婚协议书》是由女方赵某所拟定,而这样一个细微的字眼,男方王某在签订协议时并不一定会发现。从阴谋论的角度来看,协议中的“所用权”也许是女方赵某故意设下的陷阱。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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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5日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