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受法律保护,但其中约定的终身经济帮扶条款并非绝对有效。本案法院明确指出,双方离婚后男方对女方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协议中的终身约定属于道德层面帮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这种无期限的经济给付本身也缺乏合理性。况且,男方已持续八年累计支付四十来万,远超一般离婚经济帮助的合理期限。双方婚生女早已成年,男方也已组建新家庭,继续履行原协议对男方明显不公。女方将自身未办理病退的责任归咎于男方,也无法证明男方存在婚姻过错,却试图把对方当终身饭票,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理念。法律认可的离婚经济帮助,只是临时缓解一方困境,而非终身供养,法院处理离婚经济纠纷,是为了让双方彻底厘清,而非陷入经济纠缠。

女方以为签了协议就能高枕无忧,试图将自身生活压力完全转嫁给前夫,妄图不劳而获依靠他人供养一生,这种想法既不切实际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成年人应当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即便离婚时获得一定帮扶,也应以此为基础自力更生,而非在诉求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还主动起诉,以为法律会站在她这边,结果只能是败诉。

 

案情简介:

牛某某与伞某某2001年育有一婚生女牛某茹。2014年双方离婚,先后签订多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因伞某某未能为牛某某办理病退导致其失业无保障,伞某某应向牛某某支付终身生活费、房租、保险费用,并承诺为其在成都购买一套不小于60㎡的住房、出资10万元开设铺面、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等。期间,伞某某已给付生活费、房租共计42万余元。后牛某某认为伞某某未全面履行协议,诉请法院判令伞某某支付自自2023年2月至2024年底的生活费、房租、保险费、铺面经营款、精神损失费及购房款等共计约115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1.《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赠与,亦非共同财产分割或债权债务分担,在此种情况下,伞某某同意支付牛某某生活费的行为应该是一种道德上的给付义务或者说是离婚时的一种帮助行为,但既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伞某某不再对牛某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该道德义务的帮扶,如果伞某某愿意一直给付,当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若伞某某终止该种给付,则该给付行为不应是一种无期限的,应该是暂时性或者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而《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期限是“此4500元一直支付牛某某直到女方终”,缺乏明确履行期限,且该支出不属于子女抚养费范围,单纯的生活费约定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强制义务;2.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以不影响提供经济帮助者自身正常的工作、生活为前提。现双方离婚已十年有余,婚生女伞某茹已成年,伞某某亦再结婚生子,其组建新的家庭后尚需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如若要求伞某某为牛某某、伞某茹在成都购房、继续支付生活费、房租费、保险费、铺面经营款等费用,确实加重了伞某某的经济负担,对伞某某明显不公平,亦不利于各自家庭的稳定、和谐;3.牛某某办理病退属于其个人事务,能否办理病退应根据牛某某病情事实及符合政策要求,并非牛某某委托伞某某就可办理;4.牛某某并未就精神损失部分提交因伞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离婚的相关证据佐证;5.牛某某作为成年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应自食其力,保持经济独立,承担自身生活压力,而非依赖已无婚姻关系的伞某某解决压力形成恶性循环,且伞某某在伞某茹成年前,已支付各项费用420580元,其已尽到对伞某茹的抚养和对牛某某的帮扶义务。据此,结合全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牛某某主张伞某某继续向其给付生活费、房租费、保险费、铺面经营款、房款、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5)青26民终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