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侄女与侄女奶奶在父亲过世后,与姑姑签署协议书,约定因侄女由姑姑抚养长大、且无力支付购房差价款等,将拆迁安置房由姑姑支付差价款,归姑姑所有的,该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侄女与侄女奶奶对安置房的处分约定构成对姑姑的附义务的道德性质赠与,即便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也不得任意撤销。

案情简介:郑建国(于1985年去世)与高珠英(于2013年2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子女四名:郑海燕、郑小杰(于2001年去世)、郑海英、郑海兰(于2004年7月去世)。郑小杰与吴美丽(于1984年离家出走,于2013年宣告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郑玲。郑海兰生有一子郑伟。

郑建国1955年于建有房屋一栋,该房屋于1993年3月因祖上公业登记在郑小杰名下,郑小杰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9月,因福州大学城建设,郑小杰名下的房屋被依法拆迁,高珠英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

2004年7月,郑小杰名下的房屋安置补偿为马保5号安置点1#楼204单元与3#楼203单元。因等面积产权调换与楼层调节等因素,高珠英需交纳安置款130417元,在扣除补偿款56436元及隔墙补贴3872元后,还需补交安置款70109元。

2006年8月29日,高珠英、郑玲、郑海燕、郑海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坐落在马保村5号村道安置点,由于甲方高珠英、郑玲因无经济能力购回,因乙方郑海燕有抚养郑玲成人,经协商以回报的方式,甲方高珠英、郑玲决定同意将1号楼12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有权由乙方郑海燕购买。其中还有一套105平方米的安置房由高珠英享受到终。其余财产甲方郑玲能够在家传宗接代,两姑(郑海燕、郑海英)同意赠送侄女郑玲,如侄女嫁出去则不能得其余财产。其余的财产由郑玲、郑海燕、郑海英共同分享。

2006年11月10日,郑海燕的银行账户中支出70159元,同日,拆迁部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郑小杰交来回迁安置款70109元。现马保5号安置点1#楼204单元与3#楼203单元,产权登记在郑小杰名下。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郑建国所建位于国屿的房屋一栋,已于1993年登记在郑小杰名下。郑小杰去世后,其财产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高珠英、吴美丽、郑玲继承。在吴美丽依法宣告死亡后,高珠英、郑玲对郑小杰的财产含本案的讼争的拆迁安置房,依法具有处分权。基于讼争的两套安置房需补交安置款、郑海燕抚养郑玲等因素,协议约定了“以回报方式”,将1号楼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给予郑海燕;同时约定“其余的财产由郑玲、郑海燕、郑海英共同享有”。郑海燕、郑海英不是郑小杰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协议中约定的“以回报方式”、“共同享有”的处置方式,具备赠与的性质。讼争安置房虽需补交安置款,但交纳部分安置款,并不能证明郑海燕购买1号楼120平方米安置房的买卖法律关系。综上,高珠英、郑玲、郑海燕、郑海英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性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到本案,因讼争安置房并未办理转移登记,郑玲亦不同意按《协议书》处理,关于郑海燕、郑海英认为该份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属性且赠与标的物已完成交付,不可任意撤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被拆迁房屋虽源于郑建国之前建造的房屋,但房屋所在土地在1993年已登记在郑小杰名下,应认定为郑小杰财产,《协议书》也是以高珠英、郑玲作为一方当事人,可见郑海燕亦认可高珠英、郑玲为拆迁权利人。郑海燕、郑海英上诉主张拆迁房屋属于郑建国遗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小杰去世后,其财产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高珠英、吴美丽、郑玲继承。一审认定在吴美丽依法宣告死亡后,高珠英、郑玲对郑小杰的财产含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房依法具有处分权无误。《协议书》签订时,郑玲已经成年,主张系被胁迫签订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协议书》内容看,1号楼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高珠英、郑玲交由郑海燕购买,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高珠英、郑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安置款,郑海燕已支付两套安置房的安置款共计70109元,双方产生争议前安置房租金亦由郑海燕收取;同时协议书中约定“因乙方郑海燕(大女儿)有抚养甲方郑玲成人,经协商以回报的方式”、“由乙方郑海燕出资购买”,郑玲也承认其从小由郑海燕抚养长大。郑玲系郑海燕扶养成人,高珠英生前也没有任何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诉争赠与行为应属于道德回报性质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任意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因诉争安置房未办理转移登记,郑玲亦不同意按《协议书》处理,可以撤销赠与”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郑海燕上诉要求确认1号楼204房屋及配套杂物间归其所有,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房屋土地证于1993年登记于郑小杰名下,法院认定属郑小杰与其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讼争拆迁安置房屋源于郑小杰父亲郑建国之前建造的房屋,但认为房屋土地证已经登记于郑小杰名下,且多年来其他家庭成员均对此无异议,且在2006年郑海燕与郑玲、高珠英签署的《协议书》中,郑海燕也认可房屋属于郑小杰所有等,因此房屋属于郑小杰与其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二、郑玲、高珠英作为郑小杰法定继承人,在郑小杰去世后与郑海燕签署《协议书》,约定在郑海燕承担购房差价的前提下,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归郑海燕所有,构成赠与

因为房屋属于郑小杰及其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在郑小杰去世后,郑玲、高珠英基于继承取得房产相应份额。虽然签署《协议书》时,郑小杰配偶吴美丽还在世,郑玲、高珠英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但在吴美丽去世后,郑玲、高珠英即已经取得了完全所有权,有权处分讼争房屋,《协议书》亦具备履行要件。

《协议书》中关于由郑海燕支付购房差价即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的约定,构成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支付购房差价。

三、《协议书》载明的“因乙方郑海燕(大女儿)有抚养甲方郑玲成人,经协商以回报的方式”表明该赠与具备道德性质,即便未办理转移登记,亦不能任意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人在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则不能任意撤销。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95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