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中“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过分高于”。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0日,大白公司与大黑公司(乙方)间签订了《节能效益分享服务合同》,后大黑公司一句合同约定为大白公司安装节能设备,2018年8月31日,大白公司通过EMS向大黑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后大黑公司起诉要求大白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审台江区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10.3条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拆除项目设备或者进行实质性改动。上述设备的改进、改动和拆除完成后,双方应于当日签署书面文件予以认可,此种认可视为对对方的接受”,因大白集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同意书,可以认定大白集团确实在未经大黑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拆除了节能设备。但是合同10.3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合同解除给大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预期利益损失,即大黑公司不能继续收取未发生的节能效益分成。现大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节能效益分成(包括已发生的节能效益分成和未发生的节能效益分成)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其调整至未发生的节能效益分成的30%,故大白集团应向大黑公司支付违约金43004.47元[全部履行完毕的节能效益分成总额324050.85元-已发生的节能效益分成180702.59元)×30%=43004.47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中“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过分高于”。本案中,大白集团未经大黑公司同意,擅自拆除了节能设备,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第10.3.1条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节能效益分成即324050.85元,明显超过了合同解除给大黑公司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30%,故应予调整。现大黑公司主张按照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30%支付违约金即186352.74元[(全部履行完毕的节能效益分成总额324050.85元-已发生的节能效益分成180702.59元)×130%],未超过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而影响违约金数额认定的关键因素是法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指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则是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0%。对于该问题,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2(总第74辑)亦曾明确作出过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55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