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1、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日期进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按日产生的独立债权,每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

2、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3、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5日,陈海、小白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海向小白公司购买房产,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陈海已依约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30日小白公司向陈海交付讼争房屋。

陈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小白公司向陈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6472元(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止,以已付购房款930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审鼓楼法院观点

陈海、小白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办理了交房的相关手续,故应认定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因民法总则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海在起诉之前未向小白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陈海起诉之日(2017年8月8日)起倒推三年计算为宜,故小白公司应向陈海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陈海称实际交房日期为2017年5月3日,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日期进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按日产生的独立债权,每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具体到本案,小白公司逾期交房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陈海于2017年8月7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因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应得到支持。而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收房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未过诉讼时效,可以支持。

综上,小白公司应向陈海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632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930296元×0.01%×632天=58794.7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施行诉讼时效为3年,2017年9月30日以前(包括当日)为2年。2014年6月30日小白公司逾期交房,次日开始计算小白公司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7日陈海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往前推算两年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小白公司从2015年8月7日起往前的违约责任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年获得抗辩,故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包括该日)至小白公司履行交房责任。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82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