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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给大家传授了规避公司担保风险的路径。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应属作用于订立担保合同之前,而事后要求公司有权机构追认,也需要公司自愿配合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那么,在事前尚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事后公司又不愿意配合追认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就没救了吗?小编要说:别怕,还有救!

若公司积极配合,事后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书进行追认,当然啥事都没有了。但若公司拒不配合,无奈之下也只好对簿公堂,法庭上对决了!接下来小编根据最高院相关案例,给大家梳理梳理,在诉讼中认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几点取胜法宝。

一、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股东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已经超过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签字股东的决定可被视为全体股东决议,即便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即使担保事项交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表决,通过表决的结果也体现为同意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超过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因此,虽担保合同事实上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程序,但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股东所代表的股权已经达到要求,实质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结果已经体现,只是缺少了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的程序而已。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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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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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太平湖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郭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675号

高 院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旨在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持股优势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于太平湖公司为股东赵强提供担保,虽未召开股东会,但是《担保书》签订时间在前,《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时间在后,太平湖公司的名义股东郭瑶,实际股东郭淳、吕聿刚持有股份共计80%,已经超过半数,应当认定太平湖公司的多数股东同意该公司为赵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书》虽未加盖太平湖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强以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太平湖公司具有约束力,太平湖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全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积极配合办理抵押担保的,应认定该担保有效

公司虽未在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书,但是公司全部股东在知悉该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依旧积极配合办理担保手续,事实上已经以行动表示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宁夏恒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60号

 

中宁农商行在再审询问中,虽自认贷款资料有瑕疵,缺乏吴忠宾馆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担保的相关决议等。但恒瑞公司在询问中认可,吴忠宾馆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时,马海科是恒瑞公司实际控制人,无论是马海科还是恒瑞公司,对孙国滨以吴忠宾馆房产向中宁农商行做抵押积极配合。吴忠宾馆的两位股东恒瑞公司和孙国滨均实际参与并同意吴忠宾馆以其涉案房产向中宁农商行做抵押。因此,原判决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三、公司担保债务实际上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等规定,其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所担保之债务实际上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这不仅符合合同签订股东的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表决,但是该担保行为事实上有利于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16条之立法目的。

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徐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65号

 

虽无证据显示徐晓英曾要求徐泽宪向其提交中度旅游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基于徐晓英与徐泽宪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专项用于投资中度旅游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开发,且中度实业公司系中度旅游公司的股东、徐泽宪又是中度实业公司和中度旅游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徐晓英有理由相信徐泽宪在上述承诺函上加盖中度旅游公司公章,以及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中度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借款实际系因中度旅游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需要而发生,该公司作为用款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亦符合其利益的事实,认定中度旅游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控股股东为其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合同仍有效

控股股东为其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符合公司本身的利益,应当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有效。

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中新房南方公司作为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自身名义为奥特莱斯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其担保行为亦不损害中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新房南方公司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五、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公司未予追认认定担保无效的,但判决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责任

罗伟华、南昌绿地申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6号

高 院 认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杨骏担任绿地申人公司的经理,并实际管理该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重要印章和相关文件。本案所涉绿地申人公司担保,系在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仅以在罗伟华、杨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为杨骏个人债务而提供,明显不当。罗伟华对绿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担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其仅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虽有瑕疵,但在判令绿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担保无效的同时由绿地申人公司对于杨骏不能偿还的部分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件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6号

院 认

二审法院认为,“大福公司与广发银行宣武门支行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色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实为长富瑞华公司(大福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大福公司为自己为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有色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进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大福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即为有色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广发银行宣武门支行未尽到对大福公司应当提供的担保材料的基本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判决“大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