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在约定红利归隐名股东享有时,公司将其支付给显名股东是否构成违约?

 

关键词: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 红利 股息 违约

裁判主旨: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为“由显名股东作为公司在册股东,在隐名股东正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前,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协议。上述协议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司若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原华夏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首钢总公司于1992年出资设立的商业银行。1995年11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四十余家企业法人共同投资入股发起成立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份额3亿元,持股比例12%。1997年8月15日,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同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管(1996)13号文件,联大集团投资入股3亿元人民币。其中1.5亿元已于1995年11月15日前划入华夏银行指定账户,余款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方式入股;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就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汽贸大厦转让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初步意向,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已于1995年11月27日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预付款1.5亿元;经汽车销售公司与联大集团协商,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将上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其支付的1.5亿元预付款作为联大集团投资人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部分股金。同日,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济南市大纬二路296号(现为138号)、地号为0206180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汽贸大厦房屋所有权等转让给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3亿元;汽车销售公司须于1997年9月3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过户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名下;办妥过户手续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总价款扣除已预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的1.5亿元后;将剩余的8000万元在15日内划入汽车销售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济南分行所立的账户。

1997年8月15日,联大集团与汽车销售公司、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为明确资产关系,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三方还就有关责、权、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在册股东,共计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联大集团之成员单位汽车销售公司出资;为尊重以上事实,在汽车销售公司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之前,就有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派发股息、红利事宜,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必须遵守以下事项:1.在历次分红派息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要在联大集团名下应得红利中按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相应扣除,并直接将扣除的该部分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相应的完税手续;2.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汽车销售公司按出资比例应得红利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公司,只按扣除汽车销售公司出资后的实际出资份额分得红利。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即共同完成将汽车销售公司出资联大集团名下(的股份)独立划出的工作,使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创立时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所占比例折算股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过户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名下,其2亿元的出资也按约到位,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给联大集团退回5000万元的出资。至此,联大集团持有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3亿元的股份中,包含了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的出资。1997年8月12日,汽车销售公司更名为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1月9日、1999年8月17日和2000年5月18日,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将联大集团名下的股份应分得的红利按当时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除,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2003年下半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润华集团同意,向联大集团支付其名下股份的全部红利1767305.73元。2004年在联大集团名下的股份应得的全部红利为3600万元,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同意,即与联大集团协商,用于归还了联大集团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由联大集团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2003年末资本公积金为4459619618.71元。2003年期末按总股本35亿股为基数,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2005年8月23日《中国证券报》披露,华夏银行股份公司2005年半年度报告载明联大集团于报告期末持股数量仍为3.6亿股。

2005年8月8日,润华集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恪守。第一,关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否向润华集团支付2600万元红利的问题。根据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及润华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负有按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划红利直接支付给润华集团的合同义务,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润华集团同意,直接将2003年度的红利支付给联大集团、将2004年度的红利全部用于偿还了联大集团对其所欠的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润华集团的民事权益。应判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年下半年的红利1178203.83元(计算方法:支付给联大集团的1767305.73元×润华集团当时实际所占的股数2亿÷联大集团当时名下的股数3亿),2004年全年的红利2400万元(计算方法:3600万元×2÷3);第二,本案争执的另一问题是隐名投资人润华集团是否应当成为华夏银行的正式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虽然润华集团并非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未登记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润华集团向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出资2亿元,并取得了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红利,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显名股东联大集团也认可润华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时,三方协议约定,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即将汽车销售公司出资从联大集团名下独立划出,使润华集团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因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确认润华集团对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享有2.4亿股份权益。因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已超过3年,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即协议所指的“条件允许”已具备,应支持润华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和联大集团按协议约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股权变更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对股东之间的股权变更争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辩称的润华集团与联大集团间只是借贷关系,润华集团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不享有该股东权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对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该合同无特殊情况,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在册股东,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三方之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详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代理审判员: 殷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0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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