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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投资入股,汇入款项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也未办理增资手续的,投资人能否以进行了实际出资以及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投资款的《收条》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呢?

答案是不能。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成为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股权赠与三种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二是公司增资扩股。若并未由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公司也未依法办理增资手续的,则投资人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权利基础。同时,公司也缺乏占有投资款的权利基础。即此时,投资人起诉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将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可以主张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相关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847号

    案情简介:

金某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4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61年2月13日。工商登记股东为林建国、林明、林清,法定代表人为林建国。林建国与林明、林清系父子关系。林金系林建国的配偶。

2014年11月18日,金某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4月11日、15日、27日,蒋桦分三次向林建国在建设银行的账号55×××87汇款共计200.00万元。2015年5月10日,林建国重新向蒋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蒋桦投资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注:原收条蒋桦是投资贰佰万元正。其中林金暗股投资蒋桦名下贰拾万元正,所以收条改为壹佰捌拾万元正。)注明:此投资款是冷库和科研楼合在一起的;如金某达公司有贷款都与蒋桦无关。)(以上壹佰捌拾万投资款与林金无关)”期间,金某达公司未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召开过股东会。庭审中,蒋桦表示款项180.00万元系通过林建国的账户投入到金某达公司的投资款。对此,金某达公司表示公司有收到蒋桦的投资款180.00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马尾区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桦是否具备金某达公司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应综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义务、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确认股东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蒋桦并非金某达公司股东。理由如下:首先,金某达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目前是三人,即林建国、林明、林清,不包括蒋桦。故蒋桦要成为公司的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成为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股权赠与三种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二是公司增资扩股,蒋桦的出资行为属于增资的部分。本案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变更过。由于增资扩股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而上述程序均没有履行,故其投入180.00万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增资扩股的范畴。蒋桦投入公司180.00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只能认定属于公司向蒋桦融资。其次,蒋桦既未提供与林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供与金某达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蒋桦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是工商登记的内容,以及实际行使股权权利的情况来看,蒋桦都不能算作金某达公司的股东,蒋桦要求确认自己享有金某达公司4.39%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蒋桦坚持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亦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请。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蒋桦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上诉人主张在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之际投资该公司,并履行完毕对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其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及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国出具的收条为佐证,且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承认收到蒋桦投资款18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公司亦不存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且其注册资本迄今未作变更,并提交了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表及营业执照等,以证明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成立后未发生增资行为,上诉人蒋桦对上述证据未能提出合理辩驳,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未有增资行为,且蒋桦的投资款1800000元亦未能转为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因此,上诉人虽已将投资款交入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能实现增资扩股,导致上诉人投资款未能成功转为公司资本金,故上诉人主张获得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福建金某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亦不具有占有案涉投资款的权利基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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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