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斌律师团队就李某、林小甲与林乙、林丙

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以下附蔡思斌律师团队最新二审改判案件——李某、林小甲与林乙、林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仅作为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律  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合议庭: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林小甲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林乙与李某、林小甲、林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李某、林小甲的委托代理人,现本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就本案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继承发生、分割、分割结束等所有行为均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生效期间,遗产继承已经在此期间完结,林甲已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的生效期间系2000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8日

被继承人林老伯于1999年11月10日立下公证遗嘱,2001年1月1日被继承人林老伯过世,继承开始。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改房A于2002年10月23日以实物置换方式安置取得本案讼争房屋、2002年11月13日依据公证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并于2003年1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显然,林甲于2003年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时即已经对林老伯遗产进行了分割,并通过物权登记的方式将林老伯遗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遗产的继承分割自此已经完全结束。由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生效期间,已完成了上述继承发生、分割、分割结束等所有行为,林甲已经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2、“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的内在含义在于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而此处的“法”,也不仅仅指狭义上的法律本身,而应该指广义上的法律,包括了所有生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复函、纪要等多种形式。

所以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此复函的规定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即便此复函在2013年被废止后并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但不能否认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件,更不能用新的法律法规去规制此前的纠纷与对象。否则,岂非本案被上诉人林乙在2001年1月1日被继承人林老伯过世之后直至2013年以前提起本案诉讼均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林老伯个人所有财产,但其拖至今日起诉反倒可以根据现今出台的新的法律规定而导致案件发生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5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审理,本案应属于继承权纠纷,被上诉人林乙之起诉已超过遗产继承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1、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载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本纪要的前提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的情况。本案的被继承人林老伯于2001年1月1日逝世,其遗产系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改房A。但此房改房已于2002年拆迁,并在2002年10月23日以实物置换方式拆迁安置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房改房已经因拆迁而灭失。而根据林老伯于1999年11月10日立下的公证遗嘱,指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改房A拆迁后安置在福州市晋安区房屋B,安置房所缴纳费用15568元亦全部由长子林甲出资。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由长子林甲继承。林老伯的遗嘱合法有效,已经对遗产作出了处理。2003年林甲依据公证遗嘱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已经通过物权变动形式完成了遗产的继承、分割,讼争房屋自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林甲名下时起即由林老伯之遗产转化为林甲继承取得的个人财产。

2、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限制。

继承权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是对各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资格以及继承份额等的确认,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1990年12月1日张阿姨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逝世至今已逾27年之久,故被上诉人林乙的起诉早已超过遗产继承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月16日林甲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算,毫无法律依据。

三、林老伯所立下的遗嘱系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有效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林老伯于1999年11月10日立下的遗嘱系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系由公证处严格根据、《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等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既然林老伯所立下的遗嘱系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有效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林老伯去世后,即应按照遗嘱内容所述,上述房产全部由长子林甲继承。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提出该公证遗嘱无见证人、无代书人等意见,完全是在混淆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的概念。

四、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改房A系属林老伯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林老伯立下的公证遗嘱并未处分配偶张阿姨的财产权益。

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改房A属于单位房改房,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林老伯购房时可以使用已死亡的配偶张阿姨的工龄。但使用了张阿姨的工龄,并不意味着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首先,1990年12月1日张阿姨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而林老伯于1998年购买房屋,此后取得房产证时,张阿姨早已去世多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死亡时已经终止,其遗产仅限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张阿姨死亡后不可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取得相关物权。因此林老伯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2、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1990年12月1日张阿姨已经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而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关系就自然终止了。在张阿姨死亡8年之后林老伯才于1998年购买了房屋,房屋的取得并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再次,工龄优惠仅仅是一种补贴,不是财产形式或者是财产权益,并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要确定所购房屋的归属,资金来源至关重要,关键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既然工龄优惠不是财产形式或者是财产权益,也不具有可继承性,那么购房的资金来源至关重要。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资金系来源于林老伯与配偶张阿姨未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林老伯立下的《遗嘱书》可以明确,因为购房时林老伯已84岁高龄,经济能力有限,故安置房所缴纳费用15568元均由长子林甲出资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此房屋应属于林老伯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五、不动产物权登记具备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以及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既然林甲2003年1月6日已将本案讼争房屋通过继承方式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应切实保护不动产真实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来看,林老伯于配偶张阿姨死亡后,由长子林甲个人全额出资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林甲并于2003年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林甲根据公证遗嘱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即是实现了对遗产的分割,继承行为自此已经结束。讼争房屋经物权登记已经从林老伯遗产转化为林甲个人财产,自2003年林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起,林甲已经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林甲去世后,继承开始,其该房产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二上诉人继承所有。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蔡思斌/罗瑞芳律师

                                     2017年11月

 附:

蔡思斌律师团队最新二审改判案件:推翻一审判决,福州中院确定被继承人配偶死亡后取得的房改房应属个人财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参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