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参考案例

林乙与李甲、林小甲、林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尊敬的合议庭:

在林乙诉李甲、林小甲、林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纠纷中,林老伯在配偶张阿姨死后8年之久,利用林老伯本人40年工龄优惠、已死亡配偶张阿姨32年工龄优惠,及长子林甲出资购房款9942.97元购买了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改房A。但此房改房A已于2002年拆迁,并在2002年10月以实物置换方式拆迁安置取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B(即本案讼争房屋),2002年11月13日林甲继受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并于2003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 已经在2013年被废止,但至今未出台新的规定,且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复函生效期间,故不影响其废止以前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以下为本律师搜集的各省市类似案例,谨供合议庭作为参考!

 

序号 地区 案例 法院主要观点
1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839号《夏永娟与周跃珍、周跃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5.6.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章雪凤死亡后、周云年与夏永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云年购买该房屋时虽享受了章雪凤生前工龄优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周跃珍等再审申请人虽提出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周云年与章雪凤共同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案涉房屋不能认定为周云年与章雪凤的共有财产。因该房屋经周云年订立公证遗嘱及之后的公证协议,已明确属于周云年的产权部分权利归属于夏永娟,并已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权转移至夏永娟名下。原审认定夏永娟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虽在2013年已废止,但在2005年9月14日周云年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夏永娟一人名下时,该《复函》仍属有效。原审适用该《复函》并无不当。

 

案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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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监字第7号《赵鹏、王玉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5.11.2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在孙涌泉去世时尚没有进行房改,因此孙涌泉生前不是该房的共有人,孙涌泉去世后的遗产中也不包括该房。原再审、二审与原一审基于对本案纠纷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而对涉案房产是否是刘慕雍的个人财产作出不同认定。从《复函》的规定分析,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对房改购房的权属性质不产生影响,应以购房款的来源作为认定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刘慕雍购房时未支付购房价款,双方的工龄优惠也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因此只能以该房的取得时间作为认定该房权属的标准。由于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孙涌泉已经去世,故该房虽登记在孙涌泉名下,但应当是刘慕雍的个人财产。原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原二审及再审认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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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10号《陆×1与陆×2、陆×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4.07.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虽然于2013年2月26日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废止,但该复函在陆×52001年购买涉诉房屋时仍属有效规定,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本案涉诉房屋是否属于陆×5与陈×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现查明陈×于1999年即已去世,故陆×5在购买涉诉房屋虽曾使用了陈×的工龄,但购房款系陆×2之妻曹×所缴纳,陆×1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陆×5与陈×的共同积蓄,故陆×1关于涉诉房屋属于陆×5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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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广东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4号《裴红霞与丁东、丁炜、丁怡继承纠纷2016民终24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6.03.2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1998年10月购买,而吴某已于1995年7月去世,丁某丁于×年×月和裴某结婚,丁某丁是在与裴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军队房改房,具有其特殊性,虽然丁某丁购买房屋时,出售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广州离职干部休养所计算了丁某丁与前妻吴某的工龄,但这只是出售单位给予丁某丁购房的优惠政策,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工龄优惠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以此认定已经去世的吴某享有房屋产权。至于丁某丁购买房屋的资金问题,丁某甲、丁某乙上诉认为是以丁某丁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吴某已经去世二十年,当时遗留的财产情况已无法查清,丁某甲、丁某乙并无证据证实丁某丁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丁某丁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甲、丁某乙以吴某去世后没有分割遗产为由,主张丁某丁是以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涉案房屋,这仅是丁某甲、丁某乙的推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丁某丁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与裴某结婚两年多,家庭财产状况也已发生变化,即使吴某的遗产没有发生继承,也不能证实丁某丁的购房款来源于吴某的遗产,因此,丁某甲、丁某乙上诉认为购房款属于丁某丁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链接:

http://dwz.cn/6oI3Ni

 

                此致敬礼!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蔡思斌、罗瑞芳

                                         2017年11月30日

附:

蔡思斌律师团队最新二审改判案件:推翻一审判决,福州中院确定被继承人配偶死亡后取得的房改房应属个人财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团队就李某、林小甲与林乙、林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