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期间一方出资购买、复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并排除执行?

本案复婚与否其实并不重要,由谁出资也不重要,关键在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这一事实。之所以说复婚与否不重要,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而非以婚姻状态为准。即便双方没有复婚,只要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对外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婚姻关系的存续或中断,影响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但不影响登记簿已记载的权利状态。之所以说由谁出资也不重要,是因为出资属于内部关系,登记属于对外公示。主张自己出资、自己还贷,不能对外否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此法院的裁判逻辑其实很简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双方名下即为共同共有,仅凭个人出资、还贷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9年,小乙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小甲借款186万元。2023年,因小乙未按时偿还借款,小甲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小乙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包括配偶小丙、父亲老丁及三名子女。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法庭依法判令各继承人在继承小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小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小乙与小丙名下的一处房产。小丙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产是其在离婚期间贷款购买的,并且用自己的公积金偿还贷款,应属个人财产,并非小乙遗产,遂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停止执行并确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经承办法官审查后认定,小丙与小乙于2005年协议离婚,2013年小丙贷款购买案涉房产,2015年双方复婚,2019年借款发生时案涉房产登记在小乙、小丙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离婚期间出资购买,复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能否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以及能否产生对抗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人通过登记机关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后,无法定事项和理由,无权要求撤销原变更登记。执行程序中认定不动产权属问题,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小乙与小丙二人名下,二人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小丙主张房屋为个人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需提供能够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证据,若仅以个人出资、还贷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房产虽为小丙在双方离婚期间贷款购买,但两人复婚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小丙继续偿还贷款所用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异议人小丙无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房产为小丙个人独有,该房产价值中去除小丙份额后的剩余价值为小乙遗产。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小丙的执行异议请求。

 

索引案例:山东高法公众号《夫妻一方离婚期间出资购买,复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