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屋律师原创:观点有变!小区车位亦属于“居住的房屋”范畴,一定前提下可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对于小区车位,在此福建高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