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林某与柬埔寨籍人士缔结合法婚姻,本是一段佳话,却未曾想因此被拖入一场法律漩涡。老乡李刚想利用他手中的柬埔寨人脉资源及此前办证经验,向其提议共同开展跨国婚介业务,约定扣除彩礼及其他费用后所得利润均分。合作期间,合伙人又找到四位中国男性客户,双方经共同努力也给这四名客户匹配了柬埔寨新娘。
起初很顺利,双方确实促成一对跨国婚姻,相应彩礼及办证费用李刚也有转给李某。但后续李刚即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款项,这下林某有点急了。因为四位客户合计100万款项均是由李刚收取,期间李刚仅向林某转了20多万元,这款项中还包括成功一对的柬埔寨新娘彩礼费用及其他办证费用等,等于林某实际上分文未收到。现在林某已无能力也不愿意再垫资继续推进这婚介业务。这种情况下,另外三名客户肯定不肯罢休,纷纷找他催问或要求退款,搞得林某无比头大,特意来咨询蔡律师。
蔡律师首先明确一点,目前所有的涉外婚姻中介都是非法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明确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跨国婚姻中介业务在我国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林某从事的本就是“灰色业务”,此类“灰色业务”,若各方合作顺利自然是相安无事。然而遇上本案这样的情况,林某实是进退两难。
一、继续开展业务,需要面临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除了退款压力之外,当事人肯定需要面对刑事风险。如果继续开展业务,且不谈当事人已无资金能力,即便当事人独自垫资,那首先需要面对的就是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风险。婚介业务,首先男女双方必须要见面。但无论是男方出境还是女方入境,都只能以旅游签证进行。而以相亲为由使用旅游签证就已构成“使用以虚假出境事由骗取的出境证件”,自然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男方出境可以构成犯罪:
如(2020)豫1627刑初571号案:被告人刘某光在我国明确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多次组织他人使用虚假出境事由骗取的出境证件,偷越国境。其主观上是为获利而组织要到越南娶妻的中国男子去越南相亲结婚,而非以旅游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组织李某4等五人使用以虚假出境事由骗取的出境证件,进入越南境内属于偷越国境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其中被告人刘某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签证的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组织女方入境也是构成犯罪:
安徽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例《假借旅游签证非法从事“跨国婚介”组织外国女子偷越边境被判刑》2017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中国籍单身男子与印度尼西亚、孟加拉国籍女子相亲并结婚。“鬼姐”“百纳”等人分别负责介绍印度尼西亚、孟加拉国籍女子给丁某。丁某负责接受中国籍男子的委托、办理男子出国手续,并组织男女双方见面相亲。“陈先生”“熊艳娟(音)”等人分别负责办理印度尼西亚、孟加拉国籍女子的健康证明、单身证明、签证等入境手续。丁某在与上述人员合作下,组织印度尼西亚、孟加拉国籍女子虚构出入境事由,在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孟加拉国大使馆骗领L类旅游签证,从广州白云机场、福州机场入境中国,与宣州区新田镇、沈村镇、杨柳镇、孙埠镇、养贤乡等地多名男子结婚、共同生活,并收取每名男子13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介绍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与境外人员采用虚构出入境事由的方法,为外籍妇女骗取出入境签证的证件,并在外籍妇女入境后组织从事与签证事由不符合的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除此之外,《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明确禁止涉外婚姻登记行为,如继续继续开展业务,又涉嫌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法治湖北建设核心期刊楚天法治《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此路不通依法获刑》被告人王某(中国籍)、丝某(柬埔寨籍)、夏某(柬埔寨籍)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发送双方照片相亲,介绍柬埔寨籍女子到男方所在地并向男方收取财礼、介绍费用的方式,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其中王某参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67万元,非法所得为14.6万元;丝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51.5万元,违法所得2.7万元,夏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46.6万元,违法所得2.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6万元;被告人丝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咨询过程中,当事人还问到是否有诈骗罪风险,由于本案当事人林某确实在开展跨国婚姻中介的“经营活动”,也确实成功促成了一对婚姻——这说明其并非“空手套白狼”,而是有一定的事实履行行为,其行为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难以构成诈骗罪。至于李刚根据款项使用行为及占有目的倒是有可能涉嫌诈骗罪。
二、民事诉讼存在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律风险
既然继续开展业务不行,那能否通过民事途径找合伙人追偿让合伙人支付款项呢?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诉讼中暴露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旦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人返还剩余的75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然会审查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双方合伙从事的是什么业务、资金往来的基础是什么、收取100万元费用的依据是什么。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将不可避免地发现双方从事的是非法跨国婚姻中介业务。此时,法院不仅可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更可能认为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罪等刑事犯罪,从而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旦移送,本案的当事人将瞬间成为刑事犯罪嫌疑人。
这就构成了当事人真正的“进退两难”——向前,无法继续业务,也无法垫资;向后,无力退款,又不敢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无论选择哪一条路,似乎都通向同一个结果:刑事追诉的法律成本与民事赔偿的经济成本双重叠加,形成一个几乎无解的困局。归根到底,所谓“灰色”业务,不过是风险尚未爆发的暂时假象——法律红线并未因时间流逝而褪色,一旦纠纷产生,灰色便会迅速显露出黑色本质:非法经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随时可能降临。话又说回来了,如果非要赚这个灰钱,那好歹找个靠谱的合伙人吧。
三、受害人如何维权?
本案中,无法退费的几个男士同样是受害者,他们支付了高额费用,却未能获得预期的婚介服务,那么他们应该如何维权呢?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所支付的费用。此类中介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属无争议事实,但无效并不意味着可以全额返还,法院同样会考虑付款一方的过错程度。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闽09民终3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本案中,游某、P某为张某介绍越南新娘,张某给付游某、P某相关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的中介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对涉外婚姻介绍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也与法律的精神相悖,有损社会公德,故双方因上述行为而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他人介绍越南新娘,其对于介绍越南新娘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且游某、P某为促成婚姻支出一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并陪同张某会见等付出了一定劳务,扣除游某、P某此前已返还张某的60,000元,酌定支持游某、P某仍应当返还张某30,000元。
除民事诉讼外,受害人也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追责压力下可能促成和解。一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人员将面临刑事追诉的巨大压力——非法经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罪名所对应的刑罚相当严厉。在这种情况下,涉案人员为了争取从轻处理(如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往往会主动退还费用,争取与受害人和解。
但本案特殊在于,由于目前仅实际促成一对跨国婚姻,其余三人的业务尚未开展,实质性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尚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很有可能不会予以立案。综合来看,对于本案中的受害人而言,较为理性的策略是优先尝试协商和解,提出明确的退款要求,告知其已掌握相关证据,并明确表达若无法协商解决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立场。刑事报案的威慑力往往足以促使涉案人员积极寻求和解。若协商无果,再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正式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