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即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受让股东一并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赋予了即使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也具有选择是否由其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受让股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关键词:股东、债权人、受让股东、连带责任、诉讼当事人 

案情简介:

王者风范公司在2003年9月设立时的名称为四川六百岁古酒销售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0日,更名为王者风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4年8月30日,光迪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邓双镇新桥村十一组、双槐村三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川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0日,魏素一将川AAN777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转让给杜东浩;2010年6月28日,魏素一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88号的房屋转让给刘西成。2004年12月20日,光迪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王者风范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田国强。魏素一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阎立伟。光迪印务公司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陈善刚。魏昌辉将其持有的12%的股份转让给田国强。刘玉先将其持有的18%的股份转让150万元给陈善刚、30万元给田国强。王者风范公司经多次转让,现股东为田国强、戴碧根。

成都王者风范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者风范公司)于2006年分两笔向成都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新支行)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由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王者风范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小企业担保公司按与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共计代偿2792651.53元。之后,王者风范公司仅归还15万元。2009年6月2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3410、3406号民事判决确认。

宣判后,魏素一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予追加股权受让人田国强、戴碧根属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程序严重违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光迪实业公司、魏素一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者风范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光迪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邓双镇新桥村十一组、双槐村三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50万元作为出资,魏素一以其所有的川AAN777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和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88号的房屋作价150万元作为出资。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光迪实业公司和魏素一未将其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车辆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至王者风范公司,并将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汽车转移他人,光迪实业公司和魏素一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光迪实业公司和魏素一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王者风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光迪实业公司应当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王者风范公司对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魏素一应当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王者风范公司对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光迪印务公司、刘玉先、魏昌辉作为王者风范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光迪实业公司、魏素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光迪实业公司、魏素一追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王者风范公司的股权受让人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根据规定,在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即将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受让股东一并承担责任,该条实质上赋予了即使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也具有选择是否由其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在小企业担保公司选择向出资不实的转让股东光迪公司、魏素一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受让股东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魏素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得出,在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就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受让股东一并承担责任,本条款实质上是赋予了即使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也具有选择是否由其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因此,受让股东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川民终字第402号,见《魏素一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管雄亚、代理审判员李宝山、代理审判员蒲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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