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股份转让价款本应依据转让当时股份价值确定,以出资额确定股份价值可能与股份实际价值不符,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以出资额确定股份转让价款属明显的价款悬殊、显失公平,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其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关键词:股份转让、价款、出资额、恶意串通、债权人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至12月,建工机械公司同农行金牛支行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款合同,共向农行金牛支行贷款3500万元。2004年年初贷款陆续到期,建工机械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建工机械公司分别偿还农行金牛支行借款2550万元及利息、偿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2003年1月22日,派尼尔公司《验资报告》注明:根据派尼尔公司的有关章程,派尼尔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由建工机械公司与四川国佳生物医学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金牛三业公司、张兴栋、陈继镛共同投资;截止当日,以实物出资的建工机械公司尚未与派尼尔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建工机械公司承诺在派尼尔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同月24日,派尼尔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

2003年5月29日,成都金牛三业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成都金牛三业公司将持有的建工机械公司15096000股,转让给金地公司。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终止协议书》,约定:由于建工机械公司没有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工作,使金地公司不能履行股东权利,双方同意终止股权转让。2003年10月27日派尼尔公司的全体股东建工机械公司、四川国佳生物医学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金牛三业公司、张兴栋、陈继镛通过《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同意建工机械公司将持有的派尼尔公司总股本的60%股份1320万股转让给金地公司;与会股东放弃对建工机械公司转让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优先受让权。同日,建工机械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建工机械公司持有的派尼尔公司总股本60%的股份1320万股,全部转让给金地公司。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工机械公司将所持派尼尔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金地公司后,建工机械公司用于出资的建工综合楼归建工机械公司,建工机械公司向工商审计机构提出出资变更后,金地公司以等值资产向派尼尔公司出资,并不再向建工机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同月15日,双方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农行金牛支行在申请执行中,因发现建工机械公司所持的派尼尔公司股份,已经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给金地公司,由此认为建工机械公司转移财产,双方产生纠纷。

农行金牛支行向法院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建工机械公司和金地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观点:

原审认为,成都金牛三业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建工机械公司没有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而由双方协议终止,故农行金牛支行提出的金地公司对建工机械公司进行了掌控,与该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建工机械公司将其应实物出资于派尼尔公司的建工综合楼,抵押给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并经法院拍卖最终适用于清偿所欠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的债务后,其承诺在派尼尔公司的出资已经不能到位。建工机械公司在其出资不到位、及派尼尔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金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其履行出资义务后应持有的派尼尔公司股份,转让给金地公司,双方约定的建工机械公司用于出资的建工综合楼归建工机械公司,金地公司以等值资产向派尼尔公司出资,并不再向建工机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内容,没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故金牛支行提出的要求撤销2003年10月2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行金牛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农行金牛支行负担。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建工机械公司系派尼尔公司的股东,根据派尼尔公司章程约定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建工机械公司以实物向派尼尔公司出资1320万元,占派尼尔公司总股本的60%,但建工机械公司出资的实物并未实际过户到派尼尔公司。建工机械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建工机械公司将其持有的派尼尔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金地公司,并约定建工机械公司用于出资的实物归建工机械公司所有,金地公司以等值资产向派尼尔公司出资,不再向建工机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该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对价并非未进行约定,实际上金地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即是建工机械公司向派尼尔公司的出资额;而支付方式则系转移支付,即金地公司不直接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建工机械公司,而是代建工机械公司将建工机械公司应向派尼尔公司的出资支付给派尼尔公司,而建工机械公司则将其应出资但尚未过户的实物收回。因此,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无偿转让,农行金牛支行以建工机械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诈害债权为由主张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不能成立。且,虽然股份转让价款本应依据转让当时股份价值确定,以出资额确定股份价值可能与股份实际价值不符,但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以出资额确定股份转让价款属明显的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更无证据证明建工机械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建工机械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害及债权。至于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金地公司实际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仅涉及金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即使金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所应承担也是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农行金牛支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提到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对价并非没有进行约定,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也并非无偿转让,农行金牛支行以建工机械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诈害债权为由主张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不能成立。同时,虽然股份转让价款本应依据转让当时股份价值确定,以出资额确定股份价值可能与股份实际价值不符,但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以出资额确定股份转让价款属明显的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更无证据证明建工机械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建工机械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害及债权。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8)成民终字第4060号,见《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与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周继锋、代理审判员彭灿、代理审判员温淼),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0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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