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双方此时处于“婚变”期间,另一方可能会采取放弃继承方式避免所继承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此种放弃行为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存在分歧。资深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谨用相关案例评析该疑难问题。

一、继承开始后即已取得财产所有权,放弃继承权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放弃行为无效

相关案例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继承开始后,虽然被告吕少坤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已经取得部分财产所有权。在原、被告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声明放弃继承权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继承权专属于继承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他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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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7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鉴于继承权是属于财产权和身份权相结合的权利,故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他人许可,除非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则该行为才属无效。现被起诉人朱平放弃继承系争房屋是其依法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以继承人配偶的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19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被上诉人韩某1放弃继承行为侵害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条件是“继承所得的财产”。继承权系一种期待权,专属于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行使继承权令该期待权转化为财产权,从而令遗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韩某1在遗产实际分割前通过公证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现无证据证实韩某1实际获得讼争房屋部分出售款,故韩某1并未因继承取得讼争房屋部分权利,作为配偶周某对讼争房屋亦无从享有财产权。故周某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对此蔡律师亦是十分认同,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前,继承人放弃的并非是财产所有权而是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继承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系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产生,与继承人的配偶并无直接关联,继承人放弃专属于自身的权利,显然也不应当需要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此外,放弃继承行为并不会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夫妻另一方以财产未增加便认为放弃继承损害其合法利益进而主张放弃行为无效,在法理上显然亦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