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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案情其实不算复杂,一如标题所述。双方结婚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后离婚双方约定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因房屋尚有贷款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再后复婚,男方在复婚后欠债未还,该房屋被债权人申请冻结。期间双方再次离婚确认房屋归属个人,同时在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案中该债务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女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是基于权属登记查封房屋并无过错,离婚协议约定及法院调解离婚内容均不能排除法院执行。但二审法院从债务的成立时间、二者请求权的差异、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入手,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终支持女方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请求是合法合理合情的。

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是否由林芳婚前财产支付首付,及其与王强之间对于案涉房屋权属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均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

林芳与王强于2007年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财产属于林芳的个人财产,但林芳在此之后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2007年6月14日与王强复婚,张大力对于王强的债权形成于2009年,雨花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该期间内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林芳与王强名下,雨花法院基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查封了该不动产,该查封并无不当。

2017年1月5日,林芳与王强经栖霞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林芳及王强在离婚诉讼中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此时案涉不动产已被雨花法院司法查封,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足以排除雨花法院的查封行为,故对于林芳的诉讼请求,雨花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南京中院

林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芳与王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林芳出具的于2007年3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已明确案涉房屋归林芳所有。张大力与王强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9年,且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林芳与王强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2007年6月14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时,未对案涉房产作为共同财产,案涉房产应属于林芳的婚前财产。

二、案涉房屋由林芳实际占有。林芳与王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林芳及其两个女儿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三、林芳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张大力享有的请求权有以下几方面不同,并因此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首先,该请求权成立时间早于张大力因与王强的借款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且林芳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指向特定的财产,区别于张大力享有的金钱债权;另雨花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6304号生效判决中判定,林芳对本案10万元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房屋实质上并非王强的责任财产,林芳的请求权即使阻止强制执行,也并未对张大力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并经查明,案涉房屋由林芳及其两个女儿居住占有,因其生活困难,该房产具有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故其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四、林芳对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林芳与王强于2007年3月22日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后二人于2017年1月5日再次离婚时,案涉房屋贷款未还清即被雨花法院查封,且王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林芳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针对案涉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林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0)苏01民终146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