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的案件,一般针对本就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不会针对非债务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但2023年4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共同财产分割不能损害债务人权益》一文中,法院竟然支持了债权人撤销非债务人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而原因竟是《离婚协议》多加了一句该婚前个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基本情况

男方婚前买了一套房产。男方与女方结婚后,女方找孙某借了30万,后该笔借款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孙某发现女方在借款后第二年便与男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房产(系男方婚前购买)在儿子18周岁后归其所有,期间男女双方不得抵押出售,女方与儿子有居住权,男方无居住权。该房产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儿子18周岁后归其所有。后孙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关于该房产的分割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是男方婚前购买,该房屋在男方、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登记在男方名下,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女方在未清偿孙某借款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并将属于自己份额部分无偿赠与儿子,对孙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孙某合法权益,故孙某要求撤销女方无偿转让房产属于其自己份额部分给儿子的行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判决结果让蔡律师不禁思考,离婚协议将个人财产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归另一方个人所有这一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仅凭该约定,是否就可以认定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撰写本文与同行分享一二。

一、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此类条款性质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相关案例: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亦可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为刘某婚前单独购买还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离婚协议中将本案所争议房产约定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已明确约定由男方1所有,现男方1基于该约定主张实现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按照此种观点,那赠与方在赠与完成前应当可以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二、司法实践中,即便在《离婚协议》中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法院亦不会支持撤销,如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会带来一定法律适用问题。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将《离婚协议》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显然更为合适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必须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如果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法院会认定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在《离婚协议》中,法院则大概率会认为《离婚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离婚之日之生效,此后不得再撤销,因而不支持赠与方要求赠与的请求。

相关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辛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产赠与原告韩某,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赠与行为,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若将本案《离婚协议》割裂进行分析,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男方将房屋约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性质应为以离婚为生效条件合同,自双方离婚之日止,生效条件达成,该协议即不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既已约定男方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此后女方即享有房屋相应份额。双方虽在后续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在儿子十八周岁成年后归儿子所有,但该条款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其方才有权要求过户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基于上述理由,女方将自己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房屋份额附条件赠与儿子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据此,若将离婚协议条款完全割裂进行看待,该案的判决显然并无不当。

四、若将本案《离婚协议》从整体进行分析,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本案判决有待商榷

本案《离婚协议》虽然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外部关系上该房屋的物权显然仍归男方个人所有,并不会因为该约定就直接转化为共有物。在进行该约定后,双方随即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在儿子十八周岁成年后归儿子所有,此即说明双方最终意愿是要让房屋归儿子一人所有,绝非是要让女方通过离婚分得相应份额。本案债务本就与男方无关,让其个人财产去清偿女方的债务,显然对其不公,本案法院将《离婚协议》割裂进行看待,认定女方可基于协议分得相应份额,最终使得债权人因此获利,显然违背了男方想要将房子全部赠与儿子一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从这一层面来看,本案判决却又是有待商榷的。

最终,法院是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这个判决表面上很有技术水平,没有将财产处理部份全部撤销,只撤销分割部份亦即只撤销对孩子的赠与。但总感觉不对味,夫妻财产分割是要看终局结果,当事人的最终意图,而不是将强行将当事人中间表述抽离出来,单独认定成一个法律行为,之后再从中处理的。

当然,该案件亦提醒广大当事人及律师,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一定要慎重表述,尽量规避该种情形,避免相关权益无端受损。例如,如果双方当时这样约定,“男方同意将婚前个人房产在儿子18周岁后即过户给儿子;在过户前男方同意放弃居住权,只由女方与儿子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各方不得对该房屋作任何处分等”,那又是另一种局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