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时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母的转账,如果金额较小在几万元以下,法院通常会认定为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费,符合伦理孝道,且转账金额较小亦不应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不会支持一方要求分割的请求。

但本案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被告向其父亲转账金额虽然不算巨大,但14万元显然还是超出了一般赡养费的金额。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资金原始来源是其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而上述财产的性质均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如法院刻意对该笔资金不进行分割,显然亦不公平,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综合实际情况酌定了一个分割金额。

提醒广大当事人,婚内对于向父母的大额转账,如果对方已经同意,还是应当尽量留存相应证据例如微信记录或是用对方账户转账等,以避免离婚时产生争议。

案情简介:

赵琳与王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24日经诉讼离婚。离婚后,赵琳认为双方尚有财产未分割,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审过程,赵琳提交证据证实王刚于2016年1月4日向王刚之父王刚父亲汇款14万元,王刚解释该笔14万元系其为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的赡养费用,这款项的支出事先都与赵琳协商过。

经审理查明,上述转账费用原始来源系王刚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针对赵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王刚在联合利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工资、公积金收入合计217078.43元,因无证据能够认定赵琳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二人离婚时可以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二中院观点

本案中,王刚与赵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公积金、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王刚婚前的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分割时予以剔除。王刚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公积金、劳动补偿金明细及消费支出,显示王刚用于个人生活所需的消费之后,在2016年1月4日之前账户内资金尚有结余;2016年1月4日,王刚向其父王刚父亲汇款14万元。

赵琳上诉称王刚向其父亲王刚父亲转款14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王刚辩称该笔款项的支出征得赵琳同意且用于报答父母养育之恩,赵琳不认可王刚的意见,因王刚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向第三人赠与财产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王刚处分该笔款项中涉赵琳的共有财产部分无效,其应向赵琳支付该部分共有财产。

经核算,王刚向其父亲王刚父亲转款14万元中除王刚的工资、公积金及劳动合同补偿金外,另包括其他账户向王刚的转账。综合考虑王刚的工资收入、合理消费及私自对外的大额转账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赵琳分割王刚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积金及工资余额共计49000元。

索引案例:(2022)京02民终9404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