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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当然案件情况会相对特殊。男方在广州有一幢房产,土地所有权应为集体的,办有《集体土地房产证》。2003年离婚时,男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所有权归给女方及女儿。后该房屋由女方及女儿居住使用。2017年6月女方向房屋所在夏园社区申请重建,申请重建时批复为4.8层,获批后于2019年1月全部重建完成,实际修建6层半,总建筑面积约460平方左右。

为解决房屋权属问题,女方及女儿至法院起诉男方,要求:1、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2、新建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女方以及女儿所有;3.判决男方立即协助女方办理新建房屋过户至女方以及女儿名下的手续。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一二审法院判得还是挺有意思的,不过二审法院在呼应当事人诉求方面会更细致些。但二审法院关于所有权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认定更值得我们借鉴。一般而言,除非是原已办理产权证书的不动产,法院不会直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毕竟不动产的批建、登记、变更等应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宜直接通过判决设定不动产物权。当然,法院在不予确认所有权及协助办理产权的前提下,也要适度呼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有使用权,以排除其他可能的使用干扰。至于最终如何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法院将这难题丢给当事人,想想也头大!

 

一审法院: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案涉房屋归属女方与女儿所有,但案涉房屋已经全部拆除重建,现位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与穗集地证字第××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并不一致,虽女方已向案涉房屋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申请拆建,但案涉房屋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并非房屋拆建有权审批部门,且亦未经有关规划部门等核准,女方要求现位于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归属女方与女儿所有于法无据。

又客观上现位于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确系在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基础上建造,故一审法院认定现位于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的房屋中原属于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归属于女方与徐某;女方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且并非法院调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新建房屋中原属于穗集地证字第0069235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房屋部分归女方与女儿所有;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广州中院: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女方与男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案涉房屋的权属主体。女方与男方于××××年××月××日结婚,2003年12月2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夏园村兴贤坊街xx号房屋归女方与女儿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女方与男方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女方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男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男方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主张与离婚协议载明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离婚之后,女方与女儿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行使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利。2017年6月6日,案涉房屋被评定为“一般损坏房”,报告建议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处理。女方经向所在社区及经济合作社申请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拆除及重建,重建后房屋层数为6层半。因旧有房屋已经拆除,女方虽然在原址进行了重建,但是对于现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女方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女儿享有对现有房屋的所有权,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女方、女儿虽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但是其二人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女方一审另诉请要求男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办证确权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审核,故本院对女方的该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未对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处不当;同时原审在案涉房屋未有合法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女方、女儿享有房屋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最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案涉房屋归女方与女儿使用;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2022)粤01民终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