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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在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所有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离婚后,产权登记方反悔,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另一方和子女又当如何救济?该以另一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另一方配合过户呢?还是应当以子女名义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

实际上,两种方式均可行。原告不同只是会导致法律关系与案由不同,但法院审理时的认定原则并无差别。

一、以原配偶为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虽然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非产权方并非获益对象,但是,非产权方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主体,享有基于离婚协议书等而产生的请求权。

相关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27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双方都要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项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婚生子蔡某乙名下,并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包涵上诉人将其离婚分割的财产赠与婚生子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相关程序内容,并未涉及赠与的实体内容,故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以子女为原告,提起赠与合同纠纷

虽然子女不是离婚协议书的主体,但却是离婚协议书的受赠对象与实际受益人,因此,作为受赠对象,子女亦有权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0285号

法院观点: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其中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的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的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其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夫妻双方登记离婚后,应视为赠与目的已经实现,即使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赠与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张会林不具有随时行使撤销权利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本案应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由刘某某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作为受赠人,有权提起诉讼。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8)第101-104页,236-237页):“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明确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主张反悔、撤销。

这主要是因为离婚协议通常是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属于一个整体,具有人身属性,不能将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内容单独割裂看待。因此,无论是原配偶还是子女,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均有权提起诉讼。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