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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保健品种类多种多样,甚者有些保健品存在有毒有害成分,而经营者销售该类产品就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当然,经营者对此并不知情,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依法并不构罪。那么,司法实践是如何审查经营者是否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心态,本文案例给出解读,值得一看。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7月7日,陈大勇先后13次到攸县大汉保健品有限公司经营者文某处进购“老中医”、“虫草蚁力神”、“天下无敌”牌等保健品,放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隐蔽销售。期间,陈大勇先后将上述保健品销售给胡某2、颜某等人,从中获利10000余元。2021年7月14日,陈大勇被传唤到案,经过食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检测,上述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一审湖南省攸县法院观点:被告人陈大勇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陈大勇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老中医”等保健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湖南株洲中院观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陈大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不是保健品,而是药品或伪劣产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产品系陈大勇从攸县大汉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购的保健品,“批准文号”多为“卫食健字”或“卫食准字”,而非药品或其他伪劣产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大勇提出不知涉案产品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陈大勇的从业经历、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方式、购买人群以及持续销售时间等细节,并结合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创建的“攸县药品经营单位群”发布的相关案例及召开的会议所强调的内容等各方面来看,陈大勇称其不知所销售的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与事实不符。作为药店的经营者,对产品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对产品的药理、毒理负有认知及注意义务。陈大勇在涉案产品无任何合格文件的情况下,将其藏于药柜内隐蔽销售,可见陈大勇对此类产品的危害程度是明知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维持原判。

 

福州蔡思斌律师评析:

参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无论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都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而司法实践中,判断生产、销售者是否“明知”,也并非仅凭涉案行为人的口供,而系根据行为人主客观条件综合衡量,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认识能力,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社会一般人在当时认知水平。

具体案件而言,一、二审法院便从涉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方式,并结合药店经营者所应具备的特殊的慎注意义务等角度出发,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作出行为人对其所销售产品系有毒有害属于明知的认定。

 

索引案例:(2021)湘02刑终324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