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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若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一经发现则该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视为隐匿、转移方放弃分割的权利,该约定依法有效。

 

案情简介:

李建国与王美丽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赵小花(李建国母亲)向李建国转账300000元。

2020年3月2日,李建国先后向某证券账户转入100000元、420000元。2020年3月10日,李建国从证券账户转入银行卡内520005.17元,李建国的该账号余额为520012.33元。随后李建国于2020年3月19日向案外人赵小花转账支取520002.33元,账户余额为0元。

2020年5月13日,王美丽与李建国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第1款“银行存款”中约定,“现男女双方确认均已如实向对方申报自己的银行存款情况,……如果一方存在隐瞒、藏匿、转移等行为的,相关财产将全部分割给另一方”;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第6款“其他财产”中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无隐匿、转移任何财产的行为,本协议以上载明的财产已经包含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上述全部财产均已经予以了自愿、合法分割,如有隐匿、转移行为的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隐匿、转移财产的所有权”。

2020年5月14日,李建国与王美丽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现,王美丽向法院起诉,主张李建国转移、隐匿存款820000元,要求李建国向其支付该820000元。

另,李建国、王美丽与李建国父亲签订《赠与合约》,载明:“李建国、王美丽夫妻两人于××××年结婚,于2015年购买房子(城市立方)向李建国父亲(李建国父亲)借款:①58万第一笔;②10万第二笔;③30万第三笔;④购买城市立方婚房24.5万。经协商,给予李建国父亲城市立方房子一套(价值90万)并过户,李建国、王美丽两人必须积极配合,并返还第②、第③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整,并给予15万李建国父亲车款15万元整,共计55万元打到李建国父亲妻子赵小花名下。”

法院认为: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建国、王美丽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如果一方存在隐瞒、藏匿、转移等行为的,相关财产将全部分割给另一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现王美丽主张李建国隐瞒、藏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20000元,经查,其中第一笔2019年11月25日李建国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变动的300000元款项,并非李建国从其账户转出的款项,而是案外人赵小花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向李建国的上述银行账户电子汇入的款项,故王美丽主张李建国隐瞒、藏匿、转移该笔300000元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笔款项,即2020年3月19日李建国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赵小花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账支取的520002.33元,李建国辩称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2019年11月25日向赵小花借给的300000元,其余220000元是李建国经王美丽同意后转给赵小花的及赵小花抚养李建国、王美丽子女的生活费,但其未提供上述300000元属于偿还赵小花借款的证据,其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据和微信付款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全部用于支付赵小花的及赵小花抚养李建国、王美丽子女的生活费,且转款数额与支出数额并未一一对应,故李建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李建国、王美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存在隐瞒、藏匿、转移等行为的,相关财产将全部分割给另一方”,故王美丽所提李建国因向王美丽支付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合理有据,李建国应向王美丽支付520002.33元。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可见,李建国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赵小花300000元,该款项并非夫妻财产,其于2020年3月19日将300000元回转给赵小花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王美丽主张夫妻双方在《赠与合约》对李建国父母的债务已结清,但《赠与合约》内容并没有包括争议的300000元,对王美丽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李建国主张其余的220000元是其父母帮助照顾子女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基于亲情所提供的帮助和支付少量的费用属于正常自愿的亲情行为,李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为李建国子女垫付220000元费用,王美丽对该费用支付也不予认可,故李建国主张220002.33元作为支付给赵小花帮助照顾子女的费用不具合理性,该款项视为李建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按约定归王美丽所有。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方隐瞒或转移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有权请求对该被隐匿、转移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在分割时,对于隐匿、转移的一方,应当予以少分或者不分。

而如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如若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一经发现则所转移、隐匿的财产将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依法有效。一旦发现,则隐匿、转移方将丧失相应财产权益。

因此,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为了更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对已经明确的财产予以清除列明并进行分割,同时可以增加约定若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则将丧失相应财产权益的约定。

如双方协议离婚所涉财产相对较大时,强烈建议聘请律师处理。毕竟离婚协议是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公平原则,双方之间约定除非侵犯他人利益的,否则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离且慎重,莫在这上面栽跟斗。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602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