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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通常而言,此类协议的签订系为了保护财产以及维系夫妻感情。因此有时双方会在协议中约定“提离婚一方放弃房产所有权”那么此类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

目前通说观点认为,此类条款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但也有极少部分法院会认可效力。例如: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较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共同财产归对方所有,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原告在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两次提出离婚;因此,即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因违反协议约定及承诺内容,而丧失获得财产的权利。

 

如果该条款因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而无效,那么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中的其他内容是否仍具备效力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分为两种观点。

 

一、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62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虽由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但其性质是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但是协议书所附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为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我国婚姻法实行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故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无效条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归属判决涉案房产、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8民终673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及债务分担的协议》,其中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日后谁先主动离婚,即同时放弃自己房产份额拥有权,并归夫妻另一方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关于房屋产权及债务分担的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日后谁先主动离婚,即同时放弃自己房产份额拥有权,并归夫妻另一方所有。”从该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提出离婚是附条件的,即以放弃房产份额为前提,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婚姻自由制度,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认定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协议系附条件协议,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协议整体为无效协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243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陈江、张生结婚前签订了《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约定双方结婚后张生拥有的系争房屋中的一间由双方共有,系争房屋为公房,张生当时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无权对公房的其中一间作出与陈江共有的处分,且该协议下方有“附:双方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财产没有”的约定,该约定应为财产共有的附加条件,该约定违反了离婚自由,故《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为无效协议,陈江据此要求分得张生一家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总的来看,司法实践中目前对此仍存在争议,故不建议相关当事人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中适用此类条款的表述,如一定要添加,建议同时附上“本条款效力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双方对于其他条款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