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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很常见。但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抗辩理由却非同一般,花了不少心思。例如本案债务人就作此抗辩:

债权人林勇秋系职业放贷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林勇秋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息出借资金,累计本金高达777.63万元(含本次两案),利息均在年息24%以上,涉18笔20人。林勇秋必然还存在大量其他未涉诉的放贷行为,其明显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的职业放贷人,因此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吴小弟只需返还林勇秋本金及占有使用费,一审查明吴小弟累计已归还8761766元,而本案与另案借款本金合计仅463.13万元,明显已超付,因此应驳回林勇秋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勇秋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吴小弟、叶大平主张林勇秋为职业放贷人,为此提交了16件林勇秋作为原告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文书及1张借条复印件,前述文书加盖了法院档案章,林勇秋对文书未表示异议,依法予以采纳;而前述借条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通过)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福建省并无可参照的相关具体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认定标准,可供参考。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而林勇秋为出借人的案件虽有18件,但案件之间跨度时间长达7年,而且其中二审的两案,系由其中一审两案上诉形成,不应重复计算件数,二审两案不计入案件量中,故前述案件计为16件。同一年度最多案件仅为3件且累计金额亦未达到1000万元以上,不符合前述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同时,本案双方为姻亲关系,不符合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标准。因此,对吴小弟、叶大平主张林勇秋为职业放贷人,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福州中院亦认同一审法院就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我省目前暂无可参照的具体认定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对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认定标准,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比照该标准,本院对吴小弟、叶大平提出的林勇秋是职业放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本案债务人本意想借福建省高院对于民间借贷人并无具体认定标准,通过举证债权人的放货数量明显较多,意图让法院通过具案来认定债权人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而可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可以免除案涉借款利息,从而达到免责目的。不想一二审法院棋高一招,虽然本省无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但参考借鉴邻近省份的司法认定标准,合情合理合法。

另外,这对于借贷案件较多的当事人亦是一个警示,要充分注意一般借贷与职业放贷人的区别及认定标准,避免让自己的借贷行为涉嫌违法,进而影响自己的债权利益。

索引案例:(2021)闽01民终5728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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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