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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应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或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1日罗文良将张伟民诉至法院,2016年5月24日法院判决张伟民偿还罗文良借款本金19.1万元,判决生效后,张伟民仍未还款。罗文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冻结张伟民名下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榕晋S字第××号)的拆迁安置权益。2019年3月25日,吴悦就上述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2019年4月24日裁定中止对讼争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执行。罗文良遂于2019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吴悦与张伟民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5日,吴悦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此后,吴悦与张伟民达成民事调解确认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晋S字第××号)的所有权归吴悦所有;张伟民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吴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因张伟民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吴悦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执行。

 

晋安法院观

罗文良已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向张伟民主张偿还债务,张伟民明知其与罗文良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形下,此后仍与吴悦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由吴悦承担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张伟民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吴悦名下,并经民事诉讼调解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吴悦所有。后吴悦以此为由于2019年3月25日对一审法院冻结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导致罗文良至今无法受偿,张伟民对讼争房屋的处分侵害了罗文良实现合法债权的权益。张伟民主张吴悦偿还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取得讼争房屋已支付了对价,但吴悦、张伟民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罗文良于2019年5月14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2016-1742号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吴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判决:撤销(2016)闽0111民初1742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基于的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原因未参加诉讼而赋予该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由此可见,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适格第三人且可分为两类,一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审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2016)闽0111民初1742号吴悦与张伟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罗文良既不属于对该案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仅是债务人张伟民的普通债权人,故罗文良并不是该案的适格第三人。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或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综上,罗文良不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享有撤销权的法律主体情形,故其依法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罗文良认为因吴悦与张伟民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而影响其债权实现,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文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司法机关既要关注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也要防止诉讼当事人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适用上存在瑕疵。普通金钱债权人原则上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文良的起诉。对此,案件中罗文良若认为吴悦与张伟民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可向该生效判决作出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自身利益。

但值得注意的是,各地法院对金钱债权人能否针对离婚纠纷有关财产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还存有不同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七条就明确表示,就婚姻案件财产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处理,第三人认为婚姻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对其不利的财产处理内容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综上可见,对婚姻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财产部分处理有错误并侵害普通金钱债权人权益的,金钱债权人完全作为第三人对其不利的财产处理内容提起撤销之诉。毕竟该种方式既可避免第三人的诉累,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与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错误判决救济途径并无差别,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精神。

案例索引(2020)闽01民终406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