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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广告业和信息技术发展,越来越多小区电梯内都有广告展示。但不少业主产生疑问,从未从物业处收到过电梯广告收益。那么小区公共部位广告收入究竟应该归业主所有还是物业公司掌控呢?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区电梯广告的收入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

相关案例: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2020)苏0324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内电梯属于业主共有范围,物业公司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的经营与收益,应单独列账,并及时向业主公示。结合本案,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利用电梯、净水机、快递云柜等业主共有部分收取的广告费用,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均为业主共有。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6民初1277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电梯、停车场道闸杆系案涉小区共用设施,属小区业主共有,基于该设施设立广告所取得收益依法亦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未经小区业主同意,工建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对外出租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故工建物业公司将电梯轿厢广告位出租,其收取的广告费8200元应归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故交大三区业委会要求工建物业公司返还该收益8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具有不可分割性,业主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权益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韩立主张分配公共收益,中弘文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业主对共有部分共有权的不可分割性,韩立主张分配公共收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原告要求将被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分摊给业主以冲抵物业费,属于业主共有收入的使用问题,依法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但阳光壹佰小区目前尚未召开业主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决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业主无法以单独名义主张权益,因此在欠缴物业费的案件中,业主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0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现韩国伟要求物业公司公开经第三方审计后的收支情况数据,该反诉请求并非基于本诉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属业主知情权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韩国伟要求公共收益全体业主分摊的反诉请求,无明确的诉请数额,主体亦不适格,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四、物业公司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要求抵销应支付业委会的广告费亦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1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博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电梯维保费、检测费冲抵广告费及车位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屋楼房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即其承担者仍为业主个体。业委会系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但其与业主个体身份有本质区别,故博善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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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