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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福建省天龙集团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成立,经名称变更后,现公司名称福建省天龙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7日,某某院作出《关于福建省天龙集团改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天龙集团的改制方案报告,公司注册资本金按2000万元予以改制登记注册,其中省某某研究所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为15%。2005年5月9日省某某研究所向天龙集团银行账户转入45万元,备注投资款。该出资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后天龙集团制定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载明省某某研究所出资额300万元,扩增45万元,出资比例15%。此后,天龙集团分别于2007年1月4日、2008年9月4日、2011年11月11日、2018年1月9日等时间办理了股东(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但省某某研究所的出资额始终为300万元,出资比例为15%。

2005年8月12日,天龙集团向省某某研究所转账45万元,备注周转金款。2017年1月4日,省某某研究所出具《证明》(备注:出具对象不明):兹证明省某某研究所虽持有天龙集团300万元的股权,但财务账面上1984年至今无货币资金入股天龙集团,特此证明。2017年9月18日,省某某研究所向某某院发出闽农科牧发【2017】75号《某某院省某某研究所关于暂不转让持有福建省天龙有限公司的请示》,在2005年,天龙集团注册资本金增加到2000万元,我所同意现金增资45万元,达到300万元,占天龙集团股权15%。后来由于对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等原因,天龙集团又将45万元汇给我所,至今我所在工商登记占有天龙集团300万股权,实际分红按照255万元股权。同时,形成以上255万元股权,据查我所并无现金投入,原我所动物营养课题组的科技人员主张拥有一定的权益。

2006年至2018年天龙集团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及股东大会,均依照省某某研究所持股比例15%计算省某某研究所的表决权,每年股东会决议确定每股利润分配方案后,天龙集团均依照省某某研究所持股12.5%比例向省某某研究所分配利润。

后因省某某研究所转让股权,天龙集团与省某某研究生对省某某研究生持股比例究竟是12.5%还是15%发生争议。

 

一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省某某研究所与天龙集团之间就省某某研究所持股数额及持股比例产生的纠纷,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省某某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省某某研究所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关于福建省天龙集团改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天龙集团改制方案,并同意省某某研究所对天龙集团出资额为300万元。省某某研究所于2005年5月9日向天龙集团增资45万元,并经验资确认,省某某研究所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已写入天龙集团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可证明省某某研究所与天龙集团之间形成了增资的合意,且省某某研究所已履行了实际出资行为,天龙集团亦已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天龙集团辩称省某某研究所增资45万元转入天龙集团账户后,天龙集团于2005年8月12日应省某某研究所撤资要求向省某某研究所返还45万元投资款,并提交其2005年8月12日向省某某研究所转账45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该转账凭证上备注资金用途为“周转金款”,同时天龙集团主张系应省某某研究所撤资要求,但并未提交省某某研究所提出撤资要求的相关证据。天龙集团提交的《证明》、《某某院省某某研究所关于暂不转让持有福建省天龙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省某某研究所虽表示无货币入股天龙集团并依照255万元股权分红,但这仅是省某某研究所根据财务记录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汇报材料,并非系直接向天龙集团确认撤资的事实,无法推翻省某某研究所2005年5月9日增资45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天龙集团主张省某某研究所已将其出资45万元撤资,但天龙集团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天龙集团未办理减资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5万元注册资本由何人何时向天龙集团缴纳。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2005年至庭审结束,天龙集团共办理了四次变更登记手续,但省某某研究所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始终未发生改变,天龙集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畜牧兽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故天龙集团关于省某某研究所已于2005年8月12日撤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省某某研究所已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依法向天龙集团增资,故省某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天龙集团2005年8月12日向省某某研究所转账支付45万元的款项及如何分配利润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另案处理。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省某某研究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某某院,同意省某某研究所对天龙集团出资300万元,天龙集团对该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本案诉讼中,省某某研究所要求确认其享有前述股权中有争议4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2.25%),上诉人天龙集团辩称其于2005年8月应省某某研究所撤资要求已返还45万元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

经查,天龙集团于2005年8月12日向省某某研究所转账45万元。省某某研究所于2017年1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某某院报告的《关于暂不转让持有福建省天龙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记载“由于对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等原因,天龙集团又将45万元汇给我所,至今我所在工商登记占有天龙集团300万股权,实际分红按照255万元股权。同时,形成以上255万元股权……”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证明天龙集团确曾退还省某某研究所投资款45万元。而且,自2006年至2018年,天龙集团召开股东会决议确定每股利润分配方案后,均依据依照省某某研究所持股12.5%比例即255万元出资额,而非15%比例即300万元出资额向省某某研究所分配利润,且12.5%之外共计87.5%比例股权的利润均分配给其他各股东。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天龙集团及各股东包括省某某研究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省某某研究所实际并不享有争议4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2.25%股权,省某某研究所多年来对此亦无异议。现省某某研究所主张其享有该2.25%股权,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注意到,争议2.25%股权确登记在省某某研究所名下,一审判决按该股权登记情况确认省某某研究所享有争议股权。但是,股权登记属于对抗效力,并非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针对外观权利与实体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交易行为,从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但本案系天龙集团与股东省某某研究所之间的内部争议,前述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此外,天龙集团向省某某研究所退还45万元出资款后并未办理减资手续,该45万元未登记所对应的股权系由他人受让还是公司减资,属另一法律问题,与案涉纠纷无关,可由相关人员依法解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涉及的是股东持股比例如何确定问题,对于公司内部因持股、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与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认定标准则有所不同。工商登记制度属对抗效力,意在保护第三人权益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工商登记信息将成为重要依据,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符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但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内部关系上,因不涉及外部第三人问题,则应尊重内部约定,不能再以工商登记为唯一依据认定内部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2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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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