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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夏永强、夏永胜、夏永奎、夏玉梅、夏玉玲为夏兆银(曾用名夏兆寅)与王桂兰的子女。夏兆银与王桂兰于1997年6月5日在徐州市第二公证处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夏兆银、王桂兰夫妇于一九九四年购买房改优惠房一套,坐落在沈场建材公司宿舍**3-202。此房因购买仓促,系小儿子夏永强出资七千四百三十元所买,该房现在也由小儿子夏永强居住。我们共有子女五人,都已工作,我们自顾在百年之后,将此房交给小儿子夏永强,本遗嘱系我们自愿立下的,并经公证,此房产权由小儿夏永强一人所有”。徐州市第二公证处为该遗嘱出具了徐二证(1997)民内字第085号公证书。夏兆银于2008年1月3日去世。

2009年4月28日夏永强与夏永胜、夏永奎、夏玉梅、夏玉玲共同签订了《赡养母亲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前三条详细明确约定了兄妹五人如何赡养母亲,第四条约定:“经兄妹五人确认,母亲财产包括:(1)沈场建材公司宿舍北楼三单元202室住房一套。(2)父亲的丧葬费35000元。至今为止无任何纠纷,定为母亲独有财产,完全属于母亲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以上协议经兄妹五人共同签字后到公证处公证生效,不得反悔……”兄妹五人于2009年5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赡养母亲协议书》,协议书中除“以上协议经兄妹五人共同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其余内容与4月28日签订的《赡养母亲协议书》基本一致。王桂兰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

 

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观点: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夏兆银与王桂兰生前立有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该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夏永强在明知该公证遗嘱内容的前提下,在被继承人夏兆银去世后,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签订了《赡养母亲协议书》。该赡养协议系兄妹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赡养协议对本应由夏永强个人继承的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夏兆银死亡后的权属重新作出了约定,约定房产归王桂兰独有,视为夏永强对该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权利的放弃。赡养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王桂兰去世后,夏永强要求按公证遗嘱由其一人继承房屋,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夏永强要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应以《赡养母亲协议书》确定继承依据。虽然单纯从法律效力上讲,公证遗嘱效力较高,并在父母去世后生效。但夏某1在明知有公证遗嘱为涉案房产由其一人继承的情况下,与其他兄弟姊妹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矛盾,则视为夏某1对效力较高,将来实现的本应由其个人单独继承的公证遗嘱权利予以放弃。按照夏某1陈述签订该赡养协议目的是为了兄弟姊妹共同赡养母亲,保障母亲的晚年幸福。且该协议后,五兄弟姊妹都按照协议内容轮流赡养母亲。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兄弟姊妹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并经母亲同意签订赡养老人协议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为促进家庭稳定,维护家庭和谐,该协议应予以尊重和维护,兄弟姊妹应诚信履行该协议。现夏某1按照公证遗嘱主张继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夏兆银与王桂兰于1997年经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设立了共同公证遗嘱,遗嘱明确表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场建材公司宿舍北楼3-202的房屋,在其二人百年之后,此房产权由夏永强一人所有。该公证遗嘱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夏兆银于2008年1月3日去世,王桂兰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作出变更、撤销原公证遗嘱或订立新的遗嘱的行为。在被继承人夏兆银去世后,各继承人就母亲王桂兰的赡养问题先后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两份《赡养母亲协议书》,内容也涉及案涉房产,但该两份《赡养母亲协议书》即使反映了王桂兰有变更其遗产继承方式的意思,也不能推翻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对案涉房产的处理。

在夏兆银去世后,夏兆银所拥有的案涉房产的份额已经作为遗产,依据1997年所立公证遗嘱归夏永强所有,但在夏兆银的遗产处理前,夏永强本人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放弃对父亲所立公证遗嘱中的应继承份额,在上述两份《赡养母亲协议书》中也得不出夏永强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在王桂兰去世后,应当按照1997年所立公证遗嘱所确定的方式,由继承人夏永强一人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夏兆银、王桂兰夫妇所订立的《公证遗嘱》的有效性属于无争议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赡养母亲协议书》性质及效力,夏永胜、夏永奎等人主张《赡养母亲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王桂兰所有,故应当视为夏永胜已经放弃继承夏兆银的遗产,各继承人已对遗产如何分割重新达成协议,故讼争房屋在王桂兰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夏永强主张《赡养母亲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且王桂兰亦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故不能认定为王桂兰已经作出了变更《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

笔者的观点与江苏高院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虽然夏永强在《赡养母亲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夏兆银的遗产,但除王桂兰外,所有继承人均已经在《赡养母亲协议书》中明确讼争房屋归王桂兰一人继承所有,《赡养母亲协议书》的性质是遗产分割协议,故故应当推定夏永强已放弃夏兆银的遗产的继承权。但笔者认为本案真正的焦点问题是“王桂兰是否有变更《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为何?”本案中,王桂兰未在《赡养母亲协议书》签字,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桂兰已作出的变更《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推定其真实意思仍与《公证遗嘱》一致,即讼争房屋应由儿子夏永强继承。故即便认定夏永强已放弃继承父亲夏兆银的遗产,在王桂兰去世后,夏永强仍可依据《公证遗嘱》继承讼争房屋。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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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5日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