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公司股东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0日,上海小白公司与小黑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小白润滑油产品。上海小白公司委派高某任福建小白公司董事。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有小黑公司、上海小白公司,其中小黑公司认缴出资额700万元,上海小白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31日前。现小黑公司、上海小白公司实缴出资均为0元。

就福建小白公司委托小红公司发布“小白石油”广告事宜,双方订立《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布总费用2063256元。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福建小白公司需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小红公司一次性支付50%广告发布费1031628元,广告播出结束后15天内再行支付全部余款。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小红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所有费用。后,小红公司对“小白石油”广告宣传作了发布。根据《发布监测报告》记载,最后一期广告的投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小红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审鼓楼法院观点

福建小白公司与小红公司订立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红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福建小白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小红公司诉请福建小白公司支付广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福建小白公司违约致本案诉讼发生,小红公司要求福建小白公司赔付已实际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红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小黑公司、上海小白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小白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小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063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316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2063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二、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小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2000元;三、福建小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小白石油有限公司在对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76元、鉴定费46200元,均由福建小白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福建小白公司与小红公司订立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小白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红公司诉请福建小白公司支付广告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具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上海小白公司、小黑公司作为福建小白公司的股东,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福建小白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前,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小红公司要求上海小白公司、小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上海小白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福州小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小白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与此同时,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倘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的,表明公司资本独立未受到侵害,而此时股东便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则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637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