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施工人自认未完成全部工程,应当由其承担已完成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张强承包上渡南台新苑兰花园麒麟建设项目部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将该工地的4、5、6、7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分包给林飞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验收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属于5%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张强自认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194800元,后张强支付了165000元工程款给付了魏新流,后魏新流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审仓山法院观点

诉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张强自认林飞施工了194800元,且诉争工程于2018年8月底验收,同时,林飞与张强双方均确认张强支付了165000元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张强应该在2018年9月底(即诉争工程验收一个月内)支付诉争工程款的95%(194800元×95%),即185060元(余款9740元为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支付),但张强只支付了165000元,尚欠20060元未付,故林飞主张张强应该及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林飞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张强欠付其工程款为65000元,故林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强与林飞口头约定将上渡南台新苑兰花园麒麟建设项目部的铝合金门窗工程4-7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分包给林飞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诉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的问题,张强在一审中仅自认诉争工程全部工程款为194800元,但认为林飞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林飞亦自认其因材料不足未完成全部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林飞为张强施工了194800元,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飞主张张强应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应对其已完成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林飞自认其并未完成全部的安装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张强应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林飞完成工程量数额的认定?”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林飞的自认,能够确定林飞并未完成全部讼争工程,而根据张强的自认,全部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94800元,在张强已支付165000元的前提下,应由林飞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59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