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中,有些职工常以其系农村户口,如未在企业缴完15年社保,回到农村无法再继续交社保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并且承诺免除用人单位相关法律责任。但后续职工却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州中院裁判多起类似案例均认为,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即便职工放弃,法定义务亦不可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参见本公众号文章《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19年福州中院改判案例评析-劳动争议纠纷20》。《职工明确向单位表示不参加保险,后以未足额缴纳保险为由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19年福州中院改判案例评析-劳动争议纠纷31》

湖北高院[案号 (2017)鄂民申3353号]对此却有不同裁判观点,在该案件中职工在入职时自愿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其不愿交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湖北省高院裁判认为职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不愿交纳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职工现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职工自身,此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职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故职工主张社会保险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无独有偶,2020年10月22日广州中院[案号(2020)粤01民终17838号]裁判观点与湖北高院近乎一致。该案《社会保险补充协议》载明,职工因自身原因向用人单位申请不为其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由用人单位按社保单位应缴部分的标准911075元每月向职工支付社保补偿款。广州中院裁判认为职工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现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曾约定不缴纳社保,由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标准将社保支付给职工。现职工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手续并缴纳保险,但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故职工现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针对职工主动放弃缴纳社保,后续又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情形,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支付与否有不同的裁判理由。福州中院观点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适用法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未缴纳社保其主观过错明显,即便劳动者约定免除,但因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故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反面,湖北高院及广州中院则更偏向于维护公平,适用诚信原则指导审判案件,意在阐明法律规定职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宗旨在于惩罚用人单位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经济补偿金系惩罚性赔偿。但本案未缴纳社保并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系职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致,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因最高院未有生效文书对类案进行裁判,故实务判例会因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产生相反裁判结果。笔者认为,福州中院裁判结果,在社会效果上,既有效避免用人单位今后以劳动合同中明确职工放弃缴纳社保而免除自身义务的情形,又更符合设立《劳动合同法》系全力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也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相比于用人单位,即便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其亦为弱者)。当然,湖北高院及广州中院判例亦有其道理。用人单位在该案情形中,并非主动免除自身缴纳社保义务,且对此并无过错,非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法律有时就是这样神奇,你有你的道,他有他的理。同样的情形,可以有不同的解读。这正是法官艺术之所在,律师水平之体现。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