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一方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另一方抗辩款项为付款方代第三人偿还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的,即便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争议的,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王凡与林舒雯的丈夫赵永胜系同事关系,罗敏与林舒雯系亲戚关系,吴轩毅与罗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王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吴轩毅中国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账户转账90万元。当日,林舒雯向王凡发送两条手机短信,其一为吴轩毅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账户信息;其二为“大哥,他已经收到!我姐夫说非常感谢!在这个资金紧缺时候你帮了他大忙。”王凡与林舒雯均确认短信中的“姐夫”为吴轩毅。另查,林舒雯与王凡、吴轩毅之间均有长期的借贷关系。2017年6月17日,林舒雯又向王凡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兹有借款人林舒雯向王凡借款1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年/月/日,月利息2%等。

后王凡起诉吴轩毅要求偿还借款90万元,并要求罗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轩毅抗辩该90万元系王凡代林舒雯偿还林舒雯对吴轩毅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林舒雯。各方均确认王凡汇出90万元后至起诉四年间未向吴轩毅催讨过。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王凡与林舒雯之间并未达成诉争的90万元借贷合意,也未达成王凡代林舒雯向吴轩毅偿还90万元借款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款项变动的发起方,有义务证明其转款的原因以及被告收取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在原告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后,被告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有合法根据,即该款项系王凡代林舒雯偿还90万元欠款。

本案中,王凡已经提交转账凭证、短信等证据证明其是以出借款项为目的,向吴轩毅转账90万元的事实,而不是代林舒雯偿还欠款,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现吴轩毅否认其与王凡有借款关系,而吴轩毅与林舒雯又无法举证王凡当时所汇的上述款项系代林舒雯偿还吴轩毅的借款,故本案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至终欠缺给付目的(如常见的汇错款),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是给付目的不达。王凡基于向吴轩毅借款的目的向吴轩毅转账汇款90万元,但后者并无意向其借款。因认识错误,王凡给付目的已不复存在,故现吴轩毅占有涉案款项90万元的行为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王凡要求吴轩毅返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凡与吴轩毅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且王凡在庭审中确认其从未亲自向吴轩毅催讨过款项,吴轩毅直至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方知王凡向其催款借款。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因此王凡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吴轩毅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凡诉请要求吴轩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轩毅直至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方知王凡向其催讨借款,在此之前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即没有过错,故王凡诉请要求吴轩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王凡依据涉案银行转款凭证等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吴轩毅辩称该转款系林舒雯向其偿还借款,但该抗辩仅有吴轩毅和林舒雯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现王凡要求吴轩毅偿还借款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凡并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一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方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明确给付款项性质为出借给被告的,则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即便被告抗辩其无借款合意,款项性质并非其本人借款的,也仍应在民间借贷纠纷框架下审理,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分属完全不同的案由,二者的判断标准和认定依据均完全不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无论被告是否承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均应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2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