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借名人若将借名买房合同中的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的,被借名人在协助被借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前,没有义务协助其注销抵押权

案情简介:

郑圣、张小雯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二人与融侨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501,536元价格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451,536元,余款1,0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2014年9月12日,郑圣、张小雯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2017年10月30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郑圣、张小雯。此后,郑圣母亲陈莉以讼争房屋付款人名义多次支付购房款合计451,536元,并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郑圣汇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2017年12月7日,讼争房屋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发放贷款1,900,000元,该款项由陈莉支配、使用并偿还。

一审仓山区法院观点:

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发票原系陈莉的名义开具后变更为郑圣、张小雯的名义。讼争房屋的各项款项由陈莉支付,产权证等文件均由陈莉保管,诉争房屋抵押所获贷款均由陈莉支配、使用并偿还,且诉争房屋由陈莉占有、管理和使用。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陈莉与郑圣水、郑颖雯之间存在的是借名买房关系。郑圣、张小雯在陈莉向银行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本息及因提前还款产生的其他款项后,应配合陈莉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且在抵押权注销后应协助陈莉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二审法院亦认同本案属因借名买房而引起的纠纷。陈莉通过借名达到规避限购、信贷政策的目的,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借名人与被借名人间的借名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陈莉无权在本案中要求直接确认涉案不动产归其个人所有。本案商品房原向外设定抵押贷款,存在他项权益。商品房具备转让交易的条件,故二审判决郑圣、张小雯应协助陈莉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评析:

在不动产物权关系中,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设立、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一审判决张小雯协助陈莉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抵押权只依据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张小雯向债权人作出抵押担保,系对自身物权的处置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强制其必须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张小雯也没有义务协助与债务无关的陈莉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二审法院依此撤销了一审关于张小雯、郑圣配合陈莉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25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