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改判要点:刑事判决仅排除了债权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的可能,债权人仍有权利就未经退赔的损失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案涉收款收据均有公司盖章,内容上明确为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福力公司共向黄松出具收款收据六张,共写明借款889000元,由出纳“小云”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其中四张收据在收款单位处有秦文签字。

2009年8月22日,法院就秦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秦文因其所经营的福力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众多人员吸收存款,判决秦文、小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同时判决非法所得36682984元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各存款户。

黄松据以上述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款项889000元,除已偿还的18000元外,余款为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秦文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

黄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力公司偿还黄松借款889000元及利息。

审福清法院观

案件的基础事实为秦文等以福力公司的名义向黄松收取了借款并向其开具了收据,秦文等因该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收据所记载的款项(扣除已偿还的18000元)系秦文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由此,福力公司成为秦文等犯罪的工具,以福力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正是秦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故分析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可知,福力公司并未就借贷事宜独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未与黄松就案涉款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间依法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黄松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诉请还本付息,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案涉款项为秦文等进行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如该款项用于福力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关受害人亦可据追缴非法所得的生效刑事判决主张相应的权利。因追缴非法所得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判决:驳回黄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福力公司向黄松出具的六张收款收据中,有两张标有期限,其中编号38的收款收据在单价栏下载明“壹年”,编号36的收款收据在单价栏下载明“3个月”。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收据所记载的款项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秦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且该部分款项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后发还各存款户,但该判决仅排除了黄松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向秦文主张民事权利的可能,黄松仍有权利就未经退赔的损失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案涉收款收据均有福力公司的盖章,内容上明确为借款,故黄松与福力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黄松在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赔,其有权要求福力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黄松就编号38的收款收据及编号36的收款收据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收款收据中所涉金额及利息不予支持。另,黄松与福力公司确认已偿还的18000元的性质为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认定该款项用于抵扣已到期的借款利息。虽然已到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综上,判决福力公司应偿还黄松借款689000元及利息;黄松在刑事判决中所获赔的金额应予扣除。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认为:公司作为犯罪工具,以其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公司并未就借贷事宜独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间借贷的合意未达成,且债权人亦为刑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可据追缴非法所得的生效刑事判决主张权利,故最终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认为:本案收款收据有公司盖章,内容明确为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公司作为对债权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债权人可以向其追讨债权。

以此案为借鉴参考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警示债权人如下要点:

  • 向公司提供借款时,切记用途写明为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盖有公司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财务负责人如出纳等签字。
  • 债务人借款涉及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提交《借条》、《收款收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债权债务凭证作为证据。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835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