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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要点: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单独借款,债权人举证夫妻另一方知晓该债务且有共同还款的行为,或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简介:

林大强、徐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陈亮向徐丽汇款30万元,林大强于4月1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20日,被告林大强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为利息,约定年利率30%。此外,2012年9月14日,陈亮向林大强转账借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30%。2013年10月28日,陈亮向林大强转账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40%,后重新定立借款合同时改为年利率35%。

一审福清市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对林大强向陈亮借款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徐丽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其中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系原告陈亮汇款至徐丽账户,徐丽对该笔借款亦表示知晓,故对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余两笔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开支或共同经营,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林大强偿还陈亮170万元本金(月利率2%),林大强、徐丽偿还陈亮30万元本金(月利率2%)。

二审期间,陈亮提供银行凭证、回单、流水等证据,拟共同证明林大强、徐丽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徐丽都参与收款,徐丽对林大强对外所借的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诉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共同生产经营。

二审查明,徐丽曾亲自将215,000元与150,000元汇入陈亮账户。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为林大强与徐丽夫妻共同债务,从一审证据及二审陈亮提供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徐丽曾亲自替林大强向陈亮还款,结合徐丽庭审时自认其与陈亮存在很多经济往来,说明徐丽对林大强向陈亮借款知情,并通过行为追认林大强所负的债务。徐丽对林大强借款事实知晓,并通过其掌握的银行账户参与借款还款,且未提出异议,推定其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可以认定本案三笔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蔡思斌律师评析:

近年来,夫妻一方进行民间借贷,债权人举证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例发生次数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夫妻中一方为另一方的债务进行偿还,则可以推定该债务为该方知晓,且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单独借款,但该款项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此案为警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时,可利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方式,证明该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双方所知,且非直接借款的另一方存在相应的还款行为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由此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86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