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葛某起诉蔡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离婚。葛某离婚后与第三人杨某登记结婚,杨某随后生育一女。蔡某据此以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与第三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起诉离婚,给蔡某及子女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为由,起诉葛某与第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

浙江省乐清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法律法规做放宽性理解,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故应采取书面赔礼道歉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害程度,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承担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但提起损害赔偿除了具备上述情形之外亦有相应的时间要求,如离婚时或者在离婚后一年内。但如若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那么此后也就无权请求赔偿。

 

案例索引:浙江乐清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370号“蔡某与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浙江乐清法院判决蔡某诉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王怡如),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82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