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斌律师团队最新二审改判案件:推翻一审判决,福州中院确定被继承人配偶死亡后取得的房改房应属个人财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1月,李甲与女儿林小甲慕名前来咨询蔡思斌律师。

李甲陈述,自己的公公林老伯在1998年利用本人40年工龄优惠、已死亡张阿姨32年工龄优惠,及自己老公林甲出资全部购房款购买了单位房改房A。后房屋拆迁,林老伯立下公证遗嘱,指明房改房A的全部购房款由林甲出资,现因房改房A被拆迁,安置了房屋B,房屋B所需缴纳房款亦全部由林甲出资,并指明在其过世后由林甲继承房屋B。2002年林甲继受林老伯产业,并办理房屋B的房屋产权证。林甲现已去世。但2017年1月,林甲的弟弟现在却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B属于林乙、林丙、林小甲、李甲按份共有,并要求林小甲、李甲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蔡思斌律师经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认真审阅二人提供的材料,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省市针对此类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属个人财产的专项法律意见,并作出如下分析:

虽然房改房A购买时使用了配偶张阿姨的工龄,但购买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时,张阿姨已去世多年,此房屋并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工龄优惠仅是一种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要确定所购房屋的归属,资金来源至关重要。遗嘱已明确购房款均由长子林甲出资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此房屋应属于林老伯的个人财产,故其处分行为有效。

听完蔡思斌律师的分析,李甲与女儿林小甲才觉得安心。

但案件在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蔡思斌律师的专项法律意见,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已经在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所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为林老伯购置房屋时享受的优惠政策之一是夫妻的工龄和,故房改房A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阿姨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最后判决林小甲、李甲继承房屋B的八分之六产权,林乙、林丙各继承其中八分之一产权。

二审阶段,蔡思斌律师针对一审案件焦点,即本案是否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又更大范围上重点加以收集了北京市、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等全国各地多个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整合成专项法律意见书递交法官作为参考,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蔡思斌律师的法律意见。

二审法院认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在2013年被废止,但在2003年房屋B登记在林甲名下时仍属于有效规定。故根据《复函》但规定,房改房A应视为林老伯的个人财产,林老伯的公证遗嘱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林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甲收到二审改判的结果十分高兴,而蔡思斌律师团队通过对同类大量案件的认真研究与预判,又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18年1月30日

 

附:

蔡思斌律师团队就李某、林小甲与林乙、林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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