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假婚姻的五个案例,法律风险太大了||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推荐

文 | 李颖珺

近年来,多地出现经济因素驱动的“假婚姻”现象,“假结婚”“假离婚”处于高发态势。为了买房买车、拆迁补偿、逃避夫妻债务等,婚姻成为一些人突破政策限制、获取灰色收益的“筹码”。

假结婚和假离婚的深层次根源,在于资源分配的不公、某些政策的不合理、婚姻神圣观念的日渐淡薄以及追求物质利益的价值取向,本文不展开分析原因,着重提示假结婚和假离婚的法律风险。

假结婚和假离婚在法律上的后果,与真结婚和真离婚是一样的。法律上不存在“假”的结婚和离婚:

一、在中国,婚姻状况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唯一的例外是生效的离婚判决),婚姻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以维护社会的稳定。1994年之后,中国法律连事实婚姻都不承认了。

二、法律无从得知一个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从人的外部行为和对外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共同居住,当事人是否有感情和性关系,法律难以查清,故以登记为准,才能维护婚姻的严肃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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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真假假的婚姻乱象,机关算尽太聪明,一不小心,故事就变成事故。让我们来看看各地近年发生的五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   为买房净身出户 弄假成真一无所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607号民事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

王某(男)与李某(女)协议离婚,约定两套婚后共有的房屋归李某所有,王某放弃李某名下的其他财产,离婚后不得再有争议。后王某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

王某称离婚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自己的信用记录有问题,且为了回避限购政策,而“假离婚”购房,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后复婚。王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旅游、参加亲友聚会;离婚后李某的银行贷款文件上,王某还作为担保人;王某还提交了自己缴纳双方居住房屋的各种费用的凭证。

李某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经常赌博,极少照顾家庭,故净身出户。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请,王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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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双方假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甲方,乙方净身出户,甲方或者乙方再去购买房产,然后复婚。这种做法的风险极大:

1.中国至今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法律规定。

2.离婚仅以离婚登记或确认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为准,与原因无关。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审查,对双方的感情状况和结婚、离婚的真实动机,无从考究,也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

3.婚姻自由,是否同意复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人,即使有书面承诺,因限制了人身自由,故也是无效的。

4.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只有在被胁迫或被欺诈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注意:(1)不适用民法“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不能主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2)必须在离婚登记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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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出资买房不留名 赔了男友又折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71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36号判决

吴某(女)和刘某(男)是恋人。吴某称因为自己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为了节省税费,故以刘某个人的名义购房,吴某和母亲钱某转账45万给刘某。数月后刘某和另一名女子张某结婚,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钱某找刘某交涉,刘某打了欠条,归还了部分款项。

吴某提供了刘某写的纸条以及刘某、张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两人是假结婚,张某是协助刘某购房。吴某起诉要求获得房屋60%所有权份额的折价款。

刘某和张某否认是假结婚,也否认和吴某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只是借款关系。称假结婚协议是在吴某威逼下写的,而吴某所持协议只有复印件,刘某和张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款项交付的时间、数额及男方写的纸条内容,认定吴某和钱某交给刘某的45万元款项是为了共同购房,不加入吴某之名购房是考虑到房贷的风险,判决吴某占有16%的产权份额,刘某和张某应支付房屋补偿款55万元给吴某。

二审法院则认为:不能排除吴某与刘某曾有过共同购房意向的可能。但考虑到房屋最终实际由刘某与张某共同买下,两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吴某所谓两人假结婚的说法也无充分的证据。吴某要求对刘某、张某名下的房屋享有相应产权份额,依据不足。

且吴某提供了刘某写的欠条,刘某也偿还了部分款项,表明双方认可是借款关系,借款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刘某和张某两女一男之间的感情纠葛,究竟是刘某和张某弄假成真,刘某背叛了吴某,还是刘某与吴某分手后另娶张某,吴某纠缠不休,不得而知。如果吴某为了购房,而让男友与其他女人假结婚,就真的是亏大了,男友和房子都鸡飞蛋打。

一二审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原因在于对法律关系定性的不同。一审认定吴某和刘某是共同购房,吴某按照出资占有房屋的份额,而二审认定吴某和刘某是借贷关系,刘某归还借款给吴某,吴某无法享受房屋的升值,眼睁睁为他人做嫁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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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假结婚入户图谋拆迁款,镜花水月黄粱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43号判决

朱某是某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面临动迁。朱某于2008年3月与妻子肖某离婚。4月,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高某,两人于6月登记结婚,后于9月协议离婚。高某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过。2008年7月18日,朱某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179万元。高某和女儿(与前夫所生)起诉朱某和肖某,要求支付58万补偿款。朱某称自己和高某是假结婚,目的是为了多拿补偿款。

法院认定,拆迁人未将朱某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高某母女不是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动迁款的分割。

各地拆迁安置的政策不一,很多人为了多拿补偿款,不择手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甚至成群结队,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假离婚、假结婚手续。

上海法院的一份判决指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9号):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如果不符合政策,或者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了多拿补偿款而缔结或解除婚姻,则目的落空,枉费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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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唆使妻子与亲哥结婚,被逐出门人财两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626号民事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71号

 

陈某(女)与唐某1(男)原系夫妻,两人有一婚生女唐某2。2007年7月16日,陈某与唐某1登记离婚,次日即7月17日,陈某与唐某1的亲哥哥唐某3登记结婚。2010年3月,陈某与唐某3协议离婚。

2009年10月,陈某与女儿唐某2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后取得了房产证,两人登记为所有权人。

陈某与唐某1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唐某1与陈某因发生家庭纠纷,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陈某搬离,唐某1一直在房屋内居住。陈某和唐某2起诉要求唐某1搬出并归还房屋。

唐某3作证称,陈某和唐某1在拆迁安置的时候为了多分房,采取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虽然我与陈某有过三年的婚姻,但她实际仍是唐某1的妻子,且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对于陈某购买房屋的事情,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出过资。唐某1、陈某和唐某2对唐某3的证言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两审法院都支持了陈某和唐某2的请求,判决唐某1办理房屋。法院认为,房屋是陈某和唐某1离婚后购买,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1称房屋大部分系由其出资购买,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和唐某2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唐某1未取得两位产权人的同意,仍占有该房屋的行为,系对物权的侵害。两位产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

居然有人为了金钱,不顾伦理,毫无羞耻,让妻子嫁给亲哥哥,自导自演一出假离假结的闹剧,视婚姻为儿戏,被“妻子”(感情上、心理上的妻子,然而法律上是前妻、)和女儿扫地出门,可谓苦果自尝。

只有婚内才发生财产的法定共有,离婚后,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即使复婚,也是各自的婚前财产,如无特别的书面约定,不会因结婚而转化。日后再度离婚,也不能要求分割。

 


案例五   为办户口假结婚,险些丢掉房子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23号

 

孙某称:我2010年出资购买了北京一套房屋。2011年与赵某登记结婚。赵某谎称如果我与赵某办理离婚登记,再找一北京当地人结婚,便可为我和孩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介绍我认识案外人姜某。同时赵某声称为防止假结婚后姜某对我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要求我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孙某照办。赵某以房屋归他所有为由,拒绝孙某入住,孙某起诉要求判令房屋归孙某所有。

孙某曾到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被赵某骗取房屋。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赵某承认上述情况。法院据此认定孙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赵某所有的约定,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赵某协助孙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法院维持。

该案例中,孙某过于轻信,竟然为了办户口而假离婚,甚至将婚前个人房屋拱手相让给变成前夫的赵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属于赵某,且孙某已将房屋过户给赵某。除非孙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欺诈或胁迫,否则无法推翻离婚协议。

若不是赵某在公安机关承认了离婚的真相,孙某难以追讨回房屋的产权。若赵某已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更加无法追讨回房屋,也未必能索回出售款项(早被赵某转移了),只能哑巴吃黄连了。

当事人内心的结婚或离婚动机,法律无从考究。一对男女在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和离婚的行为是对婚姻的不严肃和草率。作为一个公民,其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长恨人心不如水,等闲平地起波澜。感情复杂多变,需要法律的保障,把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也就置感情于危险之中。法律又岂是任人摆布的木偶呢?假使经百劫,所作业不亡,因缘会遇时,果报还自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