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福州律师蔡思斌分享

 

【案情】

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郭某、钟某向被害人彭某索要财物或承接工程。期间,三人购买了尖刀、绳索、止痛膏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前往彭某的住处进行踩点。同月29日20时许,三人来到彭某小区,杨某决定自己先进入彭某家中查看,安排郭某、钟某在外等候。随后,杨某翻墙进入彭某的住处,持尖刀威胁彭某家中的保姆孟某,并以绳索捆绑双手、止痛膏封口等方式将孟某控制。但杨某得知孟某是保姆后,当即解除了对她的控制。杨某从孟某处得知彭某未在家,且家中安装有监控设备,遂电话告知了郭某,三人被迫放弃作案,并迅即逃离现场。

事后,杨某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联系彭某企图索要财物。

福州律师蔡思斌分享

    【分歧】

对本案三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定性及量刑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被害人彭某敲诈勒索财物或承接工程的故意,准备作案工具也只是为了在实施敲诈勒索不成时,再采取暴力手段,事后也多次联系彭某企图索要财物,但是客观上由于被害人彭某不在家,对其保姆实施了威胁行为,系对象不能犯,其行为应评价为敲诈勒索未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但不能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第一,本案三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是蓄谋已久,且主观恶性较大。从准备尖刀、绳索、止痛膏等作案工具,并多次踩点即可看出。第二,客观上对保姆孟某实施了包括捆绑双手、封口等抢劫行为,这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给社会普通民众心理和精神上会造成恐惧和伤害,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从严惩处。结合全案情况来看,如果减轻处罚,会造成罚不当其罪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但是,从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整体上进行把握和分析,将之定性为抢劫更符合立法精神及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实施的内容和方式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

2.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程度不同。暴力威胁行为是抢劫罪实现目的的手段,并且该暴力要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才能够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效果,而索要财物是敲诈勒索罪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基本的行为结构,是通过威胁被害人使其基于恐惧的心理而处分财产,达到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被害人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是通过精神上的强制,所以并不是进行身体上的强制,在此种暴力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一定的选择交付与否的意志自由,被害人可以在权衡利弊以后做出选择。

3.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亦即“当场性”。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伤害或者杀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为了取得财物或者工程,为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客观上入户对被害人孟某当场实施了捆绑双手、封口等暴力行为,且将被害人孟某完全控制,后因发现对象错误和有监控设备,迫不得已放弃作案,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抢劫未遂。

4.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实行区别对待,在“相济”上下功夫。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严格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本案中,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想获得钱财或者工程,虽然入室对被害人孟某进行了封口、捆绑、持尖刀威胁等暴力行为,但是在得知目标人物彭某不在家后,解除了对孟某的控制,及时地停止了犯罪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且没有取得钱财。同时,另外二被告人郭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进入彭某家中,也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孟某实施侵犯,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作者:陈俊霖;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